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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终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与孟新平、侯亚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孟新平,候亚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终字第3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周学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姬辉辉,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新平。委托代理人贺胜利,河南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候亚超,男,198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平顶山公司)与被上诉人孟新平、侯亚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孟新平于2015年1月4日向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华安财险平顶山公司、侯亚超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73977.49元。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日作出(2015)鲁民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华安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安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姬辉辉,被上诉人孟新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贺胜利,原审被告侯亚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6月4日17时,孟新平驾驶豫D6C7**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207国道鲁山县库区乡南桥路段行驶,撞住相向行驶的候亚超驾驶的豫DSQ7**型小型汽车,致孟新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孟新平当即被送往鲁山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至同年7月2日,诊断为:“1、左侧外踝骨折;2、左跟骨及足舟骨骨折;3、头皮撕脱伤;4、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6、头外伤”支付医疗费6616.54元。2014年10月30日,孟新平委托平顶山永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11月10日出具平永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40号《鉴定意见书》:“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第4.9.9.e项规定‘一足足弓结构破坏’为九级,一足由内侧纵弓,外侧纵弓及横弓组成,······被鉴定人跟骨,舟骨骨折使左骨内、外纵弓结构破坏,外踝骨折,使左足功能在背屈、背伸、左右旋转等功能受限,依据4.9.9.e项规定,被鉴定人孟新平伤残程度为九级”。(孟新平共支付鉴定费700元)。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鲁山县价格事务所对孟新平的隆鑫牌LX150ZH-20C正三轮摩托车进行评估鉴定,该事务所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豫(鲁)价事字(2014)第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书》:“经鉴定:车辆需更换零件共18项车辆需修理项目共2项。经鉴定损失价值如下:1、需更换零件总价值为4340元;2、修理项目总价值为400元”(孟新平支付评估费400元)。2014年6月20日,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鲁公(交)认字(2014)第2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孟新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候亚超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审另查明,1、候亚超所驾驶的豫DSQ7**号汽车于2014年2月11日在华安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2、孟新平的母亲李秀兰(1930年2月20日生)由孟新平兄妹七人赡养。3、2015年2月9日,华安财险平顶山公司以孟新平的伤残鉴定为单方委托,鉴定结论过高为由要求重新鉴定。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2014年6月4日17时,孟新平驾驶豫D6C7**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207国道鲁山县库区乡南桥路段行驶,撞住相向行驶的候亚超驾驶的豫DSQ7**型小型汽车,致孟新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4年6月20日,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鲁公(交)认字(2014)第2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孟新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候亚超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该事故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且系法定职权部门依法作出的,其事故划分明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的庭审调查,可以确认孟新平的损失有医疗费6616.54元、护理费2184.15元(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28472元/年÷365天×28天)、营养费280元(10元/天×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误工费3692元(参照相近行业2014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农、林、牧业25402元/年÷365天×158天=10995.93元,孟新平主张的3692元不超出该数额,以孟新平主张的为准)、残疾赔偿金34821.08元(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年×20年×20%=37664.4元,孟新平主张33901.35元不超出该数额,以孟新平主张的为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即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6438.12元×5年×20%÷7人=919.73元)、评估费400元、车损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此事故发生的场合、过错程度、孟新平的损害程度、当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为10000元。除评估费400元外,以上共计60433.77元。孟新平的诉讼请求超出上述确定的部分,不予支持。评估费400元,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应由孟新平自行承担。华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保险期间内对投保车辆豫DSQ7**号汽车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应承担保险责任,且上述各项损失均不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故应由华安财险平顶山公司直接向孟新平进行赔偿。华安财险平顶山公司虽对孟新平的伤残鉴定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华安财险平顶山公司的申请没有证据提供且其重新鉴定理由不能足以反驳平永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40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理由及其结论,故对华安财险平顶山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华安财险平顶山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孟新平各项损失60433.77元;二、驳回孟新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5元,由候亚超负担1310元,孟新平负担425元。华安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其少承担22410元,并不承担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孟新平在事故发生后未与华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协商,单方进行了伤残鉴定;且该伤残鉴定认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评定伤残等级过高,孟新平至多为十级伤残,符合关于重新鉴定的法定要件,应由人民法院指定新的鉴定机构重新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未进行重新鉴定明显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孟新平答辩称:华安财险平顶山公司要求重新鉴定没有法定理由,一审法院不准许其重新鉴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侯亚超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同意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交警部门已就责任问题进行了划分,认定孟新平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侯亚超负次要责任,对此结论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针对孟新平的伤残等级,原审中孟新平委托平顶山永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并作出了平永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40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机构资质合法,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该鉴定结论应作为认定孟新平伤残等级的依据。华安财险平顶山公司认为该鉴定结论系孟新平单方委托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证据,华安财险平顶山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故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0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 磊审判员 杜军伟审判员 赵红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杨延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