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桃民一初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桃民一初字第595号原告张某某,女,196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某某镇��某村。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刘某某,男,196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某某镇某某村。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她与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在原告家同居生活,被告是上门女婿,按农村习俗办理酒席,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7年6月11日生育儿子刘甲;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嗜酒如命,好吃懒做,原告承担起对家庭的责任,并于2007年年底修建房屋一栋,2011年原告帮儿子完成婚姻大事之后外出务工,而被告依然性情照旧,并在马迹塘血浆厂工作期间与他人同居;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被告离婚;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原告应分得部分归婚生儿子所有。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的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生育儿子的情况属实;他不同意离婚,理由如下:第一、原告所述我嗜酒如命不属实;第二、修建房屋后,不仅原告外出务工还债,婚生儿子刘甲也外出务工还债,被告在家勤俭持家,原告所述他嗜酒不干活的事实亦不实;第三、原告所述的帮儿子完婚一事不属实,是由被告一手操办;第四、原告所诉被告与他人同居生活不属实,造成夫妻产生矛盾的原因系原告与多人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1986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不久后在原告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当时约定男到女家,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7年6月11日生育男孩刘甲,现已成家;原、被告婚后刚开始一段时间夫妻关系尚好��后因性格不合,导致夫妻关系不和,原、被告于2011年下半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外出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均提出双方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但均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添置的共同财产有:2007年年底在桃江县某某镇某某村修建三底两层房屋一栋,双方婚后未形成共同债权、债务。在诉讼中,原告表示其在共同财产中应分得份额,赠予给刘甲。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1986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双方系事实婚姻关系;原、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于2011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分居生活已达四年,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修建的房屋一栋,系双方的共同财产,各应分得二分之一,原告表示将其应分得的共同财产份额,赠予给婚生儿子刘甲的主张,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判决如下:准予张某某与刘某某离婚;二、财产处理:共同财产位于桃江县某某镇某某村三底两层的楼房一栋,张某某应分得的部分自愿赠予给刘甲所有,该房屋归刘某某、刘甲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迅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万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