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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7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北京首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陈磊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首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磊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7100号原告北京首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沙滩银闸胡同32号,组织机构代码80123467-5。法定代表人李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思涛,女,1987年2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房迎雪,女,1988年10月16日出生。被告陈磊,男,1983年12月26日出生,身份号码:×××。原告北京首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华公司)与被告陈磊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纪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首华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思涛、房迎雪,被告陈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首华公司诉称:被告居住在北京市顺义区×小区×室。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11.66平方米,供热(冷)单价为每平方米40元,每年应缴纳金额为4466.4元。我公司与被告已经形成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经反复催交,被告仍不按规定足额支付2012到2013、2013到2014共二个年度的供暖(冷)费合计8932.8元。因此依法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供暖(冷)费共计8932.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3.被告支付供暖(冷)费逾期违约金共计500元。被告陈磊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是2010年2月份和北京首华建设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华建设公司)签订的合同,有2年供暖费没交。因为2013年我妻子怀孕但是原告方供暖热力不够,所以我就没有在那住。我跟原告说过办理停暖,但是一直没办。后来原告只同意按1年停暖收取,我不同意。我只认可30元一平米的供暖费用,但是对于10元一平米的供冷费用只有原告提供出证据我才认可。中央空调噪音太大,我与物业联系过要求维修,但物业表示中央空调就是这样,没有维修。对于房屋面积和房屋产权登记情况我认可。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8日,首华建设公司与被告签订《供用热(冷)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自2010年2月28日起首华建设公司为被告供热(冷)。供热时间为每年11月15日始至次年3月15日止,供冷时间为冬季供热结束后当年6月25日起至8月25日止。供热(冷)期间,在供用热(冷)条件正常情况下,供热(冷)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即18摄氏度加减2摄氏度,用热人房屋采暖温度测定依据京政管字(2003)433号文件标准执行。供热(冷)人根据用热(冷)人的用热(冷)种类和用热(冷)性质,收费标准为每供热(冷)季每建筑面积人民币40元。用热(冷)人应当在每年5月1日至10月31日前将当年的供热(冷)费以现金或支票方式全额一次性支付给供热(冷)人。用热(冷)人逾期交纳供热(冷)费的,还应当支付违约金,每迟延一日,按照应交纳金额的千分之三支付。原告主要提交以下证据:1.《入住通知》;2.首华建设公司的证明,载明因2013年拆分、重组,顺义区×小区自2009年9月的供暖制冷收费债权、债务关系由首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继;3.甄氏房地产证明复印件;4.北京房地集团有限公司证明;5.被告与首华建设公司所签《供热(冷)合同》。以上证据证明《供热(冷)合同》是被告和首华建设公司签订的,此前的费用是由首华建设公司收取,首华建设公司将合同的债权债务关系转给了原告。针对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对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对其中的价格不予认可,认为应当是每平方米30元。对其他证据认可。被告提交其与馨港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馨港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规约,证明供暖费应当是30元,供冷费是10元。原告主张其所起诉的费用包括供暖费和供冷费在内,并提交馨港源公司2014年6月10日的证明,证明所有供冷、供暖费用由原告公司承受。被告对此不持异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系本案适格的权利主体,其有权向被告主张2012年到2014年2个年度的供暖费和供冷费。被告主张供热温度不达标及办理停止供热(冷)均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逾期支付相应费用,原告主张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金额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首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〇一二年至二〇一四年度的供热费(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五日)、供冷费(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至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共计八千九百三十二元八角及该期间内逾期给付供热及供冷费的违约金五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陈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纪建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罗佳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