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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陈某甲、郑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郑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73年5月5日出生于莆田市城厢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莆田市城厢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转取保候审。辩护人陈伟国,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郑某甲,男,1986年5月6日出生于莆田市城厢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莆田市城厢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转取保候审。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诉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郑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振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陈伟国、被告人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陈某甲、郑某甲等人先后在被告人郑某甲位于莆田市城厢区凤凰山街道莆阳东路567号家中及城厢区霞林街道城港大桥桥下坂头村一废弃建筑工地设立赌局并提供赌具供他人参赌,从中抽取堂钱牟利。该赌场设有9.5分股份,其中,被告人陈某甲、郑某甲、同案人赵利明(另案处理)各持有2分股份,同案人“阿亮”(另案处理)持有1.5分股份,同案人陈强、“大奶霞”(均另案处理)各持有1分股份,各参股人员据持有股份参与分红。经查,被告人陈某甲、郑某甲负责决定该赌场是否营业并拉拢赌徒到该赌场参赌,被告人郑某甲还负责安排赌场地点;同案人蔡清贵于2014年6月底到该赌场帮忙,负责收取堂钱并根据同案人陈强登记的名单在赌场散场时为参赌人员发放工资小费,以吸引更多赌徒到该赌场参赌,增加赌场的人气及收益;同案人陈强于同年7月份入股该赌场,负责拉拢赌徒到该赌场参赌,并负责登记到场的参赌人员名单,以便同案人蔡清贵等人发放工资小费;同案人赵利明负责看场,防止他人在该赌场内闹事,并看管堂钱;同案人“阿亮”负责看场,还参与赌博制造气氛;同案人卓梅霞(另案处理)负责拉拢赌徒到该赌场参赌,还在赌场内放高利贷为参赌人员提供资金,并领取高额工资报酬;同案人卓梅霞的丈夫同案人张劲松(另案处理)于同年7月份起受雇驾驶车辆为该赌场接送参赌人员,并在闲时与苏某等人在赌场外望风看水,并领取高额工资报酬;同案人周琴(另案处理)负责拉拢赌徒到该赌场参赌,还在赌场内放高利贷为参赌人员提供资金,并领取高额工资报酬。该赌场每天抽取的堂钱约为人民币30000元,扣除向参赌人员及工作人员发放工资小费、购买赌具等费用后,每天赢利约为人民币10000元,由各持股人员依持股比例分掉。2014年11月28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郑某甲向莆田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同年12月2日,被告人陈某甲、郑某甲分别缴纳赃款人民币50000元,并由公安机关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苏某、许某、占某、冉某、洪某、熊某、黄某、孙某甲、陈某乙、杨某、匡某甲、何某、金某、朱某、林某、陈某丙、冯某、王某、郑某乙、傅某、孙某乙、付某、江某、匡某乙、马某、刘某、林真鹏、温某、王功英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同步录音录像,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关于赌场房东查处工作说明》,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告知笔录,行政罚款收据,福建省行政暂时扣押(或冻结)财物收据,强制措施,抓获经过,破案报告书,户籍证明,同案人陈强、蔡清贵、卓梅霞、张劲松、靳长伟、周琴及被告人陈某甲、郑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甲、郑某甲分别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3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郑某甲伙同同案人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场所及赌具、设定赌博方式供他人赌博,非法获利均约为人民币50000元,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郑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二被告人案发后均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案发后已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经过审前评估,莆田市城厢区司法局同意将被告人陈某甲、郑某甲纳入社区矫正监管,有监管条件,故对被告人陈某甲、郑某甲可依法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郑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吴 晨人民陪审员  许秋兰人民陪审员  林文彬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蔡雅瑜林兵附引用法律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控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