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民一终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山东凿岩钎具有限公司与魏佃领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凿岩钎具有限公司,魏佃领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民一终字第3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凿岩钎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县。法定代表人:刘振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华栋,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锴,山东凿岩钎具有限公司人事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佃领,男。委托代理人葛占岳,阳谷谷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山东凿岩钎具有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阳民初字第2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魏佃领自1994年8月进入凿岩钎具厂工作,2003年7月山东三山集团有限公司成立,凿岩钎具厂系其下辖公司。2012年7月5日,山东三山集团有限公司投资成立了山东凿岩钎具有限公司。2013年1月30日,经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准,阿特拉斯·科普柯(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投资入股山东凿岩钎具有限公司。2012年12月26日,被告与山东三山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2013年l月1日,被告魏佃领与原告山东凿岩钎具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8月,原告口头告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不允许被告再到原告处上班。被告不同意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向阳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2014年9月11日,阳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阳劳人仲案字(2014)第42号裁决书,裁决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仍然存在。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的解除是指劳动合同订立后,尚未全部履行前,由于某种原因导致劳动合同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提前中断劳动合同的效力、解除双方权利义务的行为。在劳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出现《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时,用人单位才能依照法定程序解除劳动合同,即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需要符合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原告称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是签订劳动合同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且被告的工作技能、质量、效率等得分位于末位,所以决定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口头告知了被告。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采购模具合同书复印件、项目计划不能证明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打分表也不能证明被告不能胜任工作。原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原告单方终止与被告之间劳动合同的行为不符合法定情形和法定程序,该解除行为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山东凿岩钎具有限公司与被告魏佃领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山东凿岩钎具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山东凿岩钎具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法的规定及公司的客观情况,目前公司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由于公司钎杆车间搬迁,使工人劳动更加便捷,提高了工作效率,降低了对劳动力的使用需求;公司生产所需要的模具由原来自己生产变为外部采购,其经营方向及产品结构上的重大调整,减少了劳动力的使用;公司对老车间及输送电线进行了改造和更新,从而降低了故障率,减少了包含维修电工在内劳动力的使用;近年来由于公司所处的行业市场不景气,水电气暖等生产成本价格的上涨,使公司目前处于亏损状态。另外,公司对员工的工作技能、工作质量、工作效率、工作态度、工作潜质综合打分,而被上诉人为末位职工,经公司研究决定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及公司的客观实际情况需要。二、对于被上诉人主张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住房公积金。根据劳动法规及现行政策规定社会保险费这类案件暂不受理,另外,劳动合同解除后上诉人也没有义务继续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故上述仲裁请求应驳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驳回被上诉人的仲裁请求。被上诉人魏佃领答辩称:上诉人单方解除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正在履行过程中的劳动合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虽然上诉人称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是因签订劳动合同时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且被上诉人的工作技能、质量、效率等得分位于末位,才决定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并口头告知了被上诉人。上诉人提交的采购模具合同书复印件、项目计划不能证明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打分表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不能胜任工作,况且上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被上诉人。所以一审法院认定该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作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判决。总之,一审法院判决确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审查明:上诉人山东凿岩钎具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提交2014年度财务审计报告,证明该公司在2014年度处于亏损状态。被上诉人对该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具备与被上诉人解除合同的条件。被上诉人魏佃领提交一份上诉人人事部经理赵锴书写的协议一份,内容为“魏佃领和李庆元两位鉴于我们已在9月4日申请仲裁并已经开庭审理,此承诺如果仲裁结果为两位继续在公司服务,公司将支付两位从9月1日起因为公司原因导致的缺席工资。赵锴2014.9.10”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另外上诉人二审庭审中表示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部分中2012年7月5日以后的事实予以认可。其余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中对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和程序有明确规定。只有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时,用人单位才能按法定程序解除劳动合同,即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需要符合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上诉人在二审提交的审计报告不能证明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上诉人以公司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及被上诉人被评为末位职工为由,单方面口头解除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违法,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凿岩钎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海宏代理审判员 李国丰代理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刁元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