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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迁民初字第1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蔡海艳与田晓乾、蒋志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迁民初字第1261号原告:蔡海艳,被告:田晓乾。被告:蒋志刚。被告:李永强。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路胜军,男,本案被告。被告:路胜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负责人:郁学峰,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凤凰东街19号。委托代理人:邢璐阳,该公司员工。原告蔡海艳与被告田晓乾、蒋志刚、李永强、路胜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海艳,被告路胜军,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邢璐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海艳诉称,2014年7月9日15时50分,被告田晓乾驾驶冀B×××××号重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迁西县三屯营镇牛店子村路段时,与行人原告蔡海艳相撞,造成原告蔡海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3月24日,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22732014023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晓乾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蔡海艳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蔡海艳被送至迁西县中医医院救治,住院16天。开支医疗费8342.93元。2015年4月14日,原告蔡海艳损伤经迁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不构成伤残等级。误工损失日为90天。开支鉴定费14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蔡海艳在迁西县宏鑫铁选厂上班,月工资28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赵新江护理,赵新江在河北津西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烧结厂上班,月工资为3093.03元。被告田晓乾驾驶冀B×××××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342.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40元×16天)、护理费1649.62元(3093.03元÷30天×16天)、误工费8400元(2800元÷30天×90天)、交通费2600元、鉴定费1400元、拐杖、坐便椅费165元。被告路胜军、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认定书、冀B×××××号重型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但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认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护理费过高,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给付。误工费过高,需原告提供该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和税务登记证。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交通费过高,同意500元。拐杖、坐便椅费收据,不是正式票据,不予认可。被告路胜军认为其系冀B×××××号重型货车实际所有人。被告田晓乾系其雇佣的司机,被告李永强为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以被告蒋志刚名义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为原告垫付款10000元,要求返还。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拐杖、坐便椅费问题,本院查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有迁西县中医医院住院费收据、门诊费及迁西县人民医院门诊费收据证实,被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哪些费用超出医保用药范围,被告理据不足,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采纳。护理费,原告提供了护理人赵新江所在单位河北津西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烧结厂证明其在该单位上班,因其妻子原告蔡海艳发生交通事故住院,需陪床护理,未能上班,工资停发,工资表证明月工资平均3093.03元。迁西县中医医院病历证实原告住院16天。故原告诉请的护理费1649.62元(3093.03元÷30天×16天),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属于有固定收入的人员,亦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根据原告所从事的行业,可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制造业年平均工资40065元标准计算。但被告主张的日工资为93.33元,低于制造业日工资109.77元标准,故对原告主张的日工资予以采纳,经迁西县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室委托迁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误工损失日为90天,故原告诉请的误工费8400元(2800元÷30天×90天),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复查、鉴定等实际情况,酌定1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支付的鉴定费140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根据医院病历及诊断证明证实,拐杖及坐便椅费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另查明,被告路胜军为冀B×××××号重型货车实际所有人,被告田晓乾系其雇佣的司机。被告李永强为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以被告蒋志刚名义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被告路胜军为原告垫付款10000元。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田晓乾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蔡海艳无事故责任。被告田晓乾系被告路胜军雇佣的司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路胜军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路胜军为冀B×××××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路胜军赔偿。原告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8982.93元(医疗费8342.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未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应赔偿原告8982.93元;原告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1549.62元(护理费1649.62元+误工费8400元+交通费1500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1549.62元;原告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565元(鉴定费1400元+拐杖、坐便椅费165元),未超过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565元;原告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B×××××号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被告路胜军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被告路胜军为原告垫付款10000元,原告蔡海艳应予返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蔡海艳事故损失人民币8982.93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蔡海艳事故损失人民币11549.6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蔡海艳事故损失人民币1565元,合计22097.5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原告蔡海艳返还被告路胜军垫付款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蔡海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路胜军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韦景余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纪红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