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修民劳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薛长明与修武县云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修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长明,修武县云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修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修民劳初字第13号原告薛长明,男,1972年12月31日生。委托代理人许振东,河南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修武县云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局。住所地:修武县云台山镇。法定代表人孟小军,局长。委托代理人郭卫群,修武县云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局法律顾问。原告薛长明诉被告修武县云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许振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卫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7年原告进入云台山工作,先后从事验票环卫等工作,2000年景区扩大对外宣传力度,主动要求做为景区外联,宣传推广云台山。2003年9月景区召回外联,原告被安排在小寨沟管理所从事环卫工作,同年12月因串岗被停班。后来多次找相关领导要求恢复工作。至今未果,申请人也曾多次到修武信访局反映情况,在修武县信访局的督促下,被告于2014年5月9日在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中明确写明原告系自动离岗,2015年4月3日原告申请仲裁,仲裁委不予受理。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恢复原告的工作。2、被告补发原告停工期间的工资。3、补缴原告自在被告处开始工作之日起至今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信房公积金。被告辩称,1、2003年12月27日因为原告擅自脱岗,停职一个月,景区工作人员通知其上班,原告一直没有上班,严重违反纪律,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不应该得到支持。2、原告离岗后没有为单位付出劳动,所以不应该补发工资,不应享受社会保险待遇。3、本案早已超过仲裁诉讼时效,所以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为:1、原告的离婚证明,原告夫妇的孕检证明,证明2003年被告一直视为被告的职工,期间还通知原告家属孕检。2、信访处理意见书、劳动争议申请书和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一直主张权利,诉讼不超诉讼时效。3、证人成某某出庭证言,主要证明原告在云台山旅游局上班,后来云台山旅游局不让原告上班,证人和原告多次去云台山旅游局说原告工作的事情。2004年开始去,每年都去。4、证人薛某某出庭证言,主要证明证人基本上每年都和原告一起上山问原告工作的原因,原告和领导说事,证人在外面等。被告提供的证据为:1、修武县纪委监察局对原告和被告工作人员的谈话笔录,证明原告违纪停职一个月后就没有再上班。2、2003年记录规定,原告违纪停职一个月后就没有再上班。3、修武县监察局关于原告的调查报告,证明原告离职的原因。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9年3月经县人才交流中心介绍进入云台山下属企业云台山旅行社工作,非事业在编人员属企业职工。2003年12月原告工作时串岗之事发生后,被单位停职,原告至今未上班。本院认为,原告工作单位为云台山旅行社,原告向被告提出的诉请,诉讼主体有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薛长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蕾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李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