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00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王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0705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高玉春、刘洪亮,海州区朐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甲。原告王某诉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玉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7月相识,××××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赵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被告有吃喝嫖赌恶习,原告劝说却常遭殴打,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3年8月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而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于2014年4月1日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保证不再打原告,原告撤诉,但时间不长,被告恶习不改,变本加厉,更是经常吃喝嫖赌,殴打原告,特别是2014年11月7日凌晨12时30分再次殴打原告,致原告轻伤一级。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赵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赵某乙抚养费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甲辩称,1、原告天生好吃懒惰,不顾家庭,不洗衣服,不顾小孩的生活起居,还经常欺负小孩、辱骂被告;2、原告在外打麻将,夜不归宿,将被告一生的衣服和工作养老金证书等全部烧毁,并和儿子拿刀砍被告,将被告逼出家门,甚至带社会上的人将被告打伤,差点毁容;3、就因为被告下岗没多挣钱,所以原告到法院起诉三、四次离婚,因为原告想霸占被告房屋、财产等而失败,所以怀恨在心;5、被告现在已致残,腿上打钢筋,生活无法自理,原告还带人来威胁,逼被告离婚,好独吞被告房屋、财产;6、石棚山一套门面房和海州江化南路45号楼一单元110室房产是被告所在单位(二农药厂)下岗结算钱和被告借的钱所购买,只有原告同意分割财产,才能谈离婚之事,如原告不同意,那一切都是空谈,只有在房屋、财产问题解决后,才能满足原告的离婚要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和被告赵某甲于1999年相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赵某乙。婚后,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原告王某于2013年诉至原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赵某甲离婚,后该院于同年9月9日作出(2013)海民初字第05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王某又于2014年诉至原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赵某甲离婚,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诉,该院于同年5月21日作出(2014)海民初字第232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王某撤回起诉。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好转,原告王某于2015年1月26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赵某甲离婚。诉讼中,原、被告的婚生子赵某乙称如父母离婚,其愿随母亲王某一起生活,另外,原告王某称其每月退休工资为1800元,被告赵某甲的收入情况其不清楚。另查明,2004年5月22日,原告王某代婚生子赵某乙与连云港市石棚山风景区管理处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海州石棚山景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将石棚山景区广场的门面房两间转让给赵某乙等内容。2006年,原、被告取得连房权证海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所有权证载明位于海州区江化南路18-1号楼101-2室房产(房改售房)系原、被告共同共有。诉讼中,原告王某不要求在本案中对海州区江化南路18-1号楼101-2室房产进行分割。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原告王某于2013年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赵某甲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又于2014年诉至法院,后原告撤诉,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好转,原告王某于2015年1月26日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的处理,原、被告的婚生子赵某乙明确表示如父母离婚,其愿随母亲王某一起生活,从有利于孩子身心××及成长环境考虑,赵某乙随原告王某生活较妥。关于被告赵某甲应付抚养费问题,本院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收入情况、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为每月400元。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因被告赵某甲未到庭,无法核实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情况,且原告不要求在本案中对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故本院对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暂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二、子女抚养:婚生子赵某乙随原告王某生活,被告赵某甲自2015年8月份起至赵某乙独立生活之日止每月给付赵某乙抚养费400元(于每月25日前给付)。案件受理费240元和公告费700元,合计9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某承担120元,由被告赵某甲承担820元,被告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该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审 判 长 梁秀萍代理审判员 杨 路人民陪审员 王永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傅 玮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