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7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朱传增与孙宗利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孙某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初字第759号原告朱某甲,男,198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孙某某,男,住平阴县孔村镇郭柳沟村。原告朱某甲诉被告孙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诉称,1998年左右我父亲朱某乙买下旧村部。由于孙某某的父亲是村干部,所以孙某某及家人在我父亲买旧村部之前,就把旧村部当自家地一样。我父亲买下后,孙某某及家人就开始拆我家东墙,说是我父亲买下的旧村部有他家一部分,为此两家争执过很多次。05年我父亲去世后,我母亲也无心跟他家计较,那个院子就空下来了。直到去年他家竟然明目张胆的把我院里的树给杀了两棵,随后我报警。孔村派出所的民警因为我不能证明院子里的树是我的,就没给处理。今年春天,他家更是在我院子里栽种庄稼。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约4000元;保证今后不再出现类似情况;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朱某甲在起诉状中列写的被告信息不明确,不足以认定有明确的被告,故原告朱某甲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某甲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自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江雨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