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刑执字第10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刘天银运输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天银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昆刑执字第10563号罪犯刘天银,男,1976年3月7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祥云县人,小学文化,现在云南省第二监狱服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七年三月三十日作出(2007)保中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天银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七年六月十一日以(2007)云高刑复字第140号刑事裁定书,依法核准原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没有故意犯罪,于二○○九年七月十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9)云高刑执字第3316号裁定书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1)云高刑执字第3253号裁定书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七年;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经本院以(2014)昆刑执字第5603号裁定书减刑一年。执行机关云南省第二监狱于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刘天银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天银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三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刘天银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天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1年11月7日起至2029年6月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刀文兵代理审判员 褚玉春代理审判员 张若楠二○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柏天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