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无民申担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安徽无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沟支行与张峰、张传舵、方占凤、张景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安徽无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沟支行,张峰,张传舵,方占凤,张景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无民申担字第00018号申请人:安徽无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沟支行,住所地芜湖市鸠江区。负责人:朱彦云,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方华,安徽方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张峰,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被申请人:张传舵,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被申请人:方占凤,女,汉族,住址同上。被申请人:张景,男,汉族,住址同上。申请人安徽无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沟支行(以下简称汤沟支行)与被申请人张峰、张传舵、方占凤、张景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春生独任审查,在向四被申请人送达了申请书副本、异议权利告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后,于2015年7月6日公开进行了听证,申请人汤沟支行的负责人朱彦云及委托代理人方华到庭参加听证,被申请人张峰、张传舵、方占凤、张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汤沟支行称:2014年1月27日,张峰与汤沟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张峰向汤沟支行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年利率为10.2%,逾期还款按年利率15.3%计息。同日,张峰、张传舵、方占凤、张景以其共有的位于无为县无城镇中央花园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字号为:房地权无城区字第A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字号为:无国用第B号)为张峰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汤沟支行依约向张峰交付了借款,但张峰于借款到期后,没有按约归还借款本金,仅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3月31日,此后经催告一直没有归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法申请法院裁定拍卖、变卖抵押人张峰、张传舵、方占凤、张景所有的位于无为县无城镇中央花园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字号为:房地权无城区字第A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字号为:无国用第B号),以其价款优先偿付抵押权人汤沟支行的借款本金50万元及其逾期罚息(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偿付本金日止,按年利率15.3%计算罚息)。被申请人张峰、张传舵、方占凤、张景均未提出书面或口头答辩意见。经审查查明:2014年1月27日,汤沟支行与张峰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向张峰提供借款本金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借款期限内按年利率10.2%计息,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同日,汤沟支行与张峰、张传舵、方占凤、张景签订《抵押合同》,张峰、张传舵、方占凤、张景自愿将共有的位于无为县无城镇中央花园X幢Y号房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字号为:房地权无城区字第A号,共有权证号为:房地权无城区字第A-1、-2、-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字号为:无国用第B号)抵押给汤沟支行,用以担保张峰和汤沟支行间的上述借款,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地产他项权证号为:无房字第C号)。合同签订后,汤沟支行按约于2014年1月28日向张峰交付了借款本金50万元,借款到期后,张峰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仅结付汤沟支行借款利息至2015年3月31日,此后则一直未能归还任何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汤沟支行与张峰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汤沟支行与张峰、张传舵、方占凤、张景签订的《抵押合同》和《抵押物品清单》、无为县房地产产权产籍交易管理处签发的无房字第C号《房地产他项权证》、权证字号为房地权无城区字第A号的《房地产权证》、权证字号为无国用第B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峰与汤沟支行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张峰、张传舵、方占凤、张景自愿以共有的位于无为县无城镇中央花园X幢Y号房的房地产抵押给汤沟支行,用以担保张峰和汤沟支行间的上述借款本息等,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汤沟支行的上述抵押权合法成立并生效。张峰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归还借款本息义务,仅结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3月31日,已构成违约,汤沟支行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被申请人张峰、张传舵、方占凤、张景所有的位于无为县无城镇中央花园X幢Y号房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字号为:房地权无城区字第A号,共有权证号为:房地权无城区字第A-1、-2、-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字号为:无国用第B号)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安徽无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沟支行在变价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借款本金50万元及罚息(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偿付本金日止,按年利率15.3%计算罚息)。案件申请费400元,由被申请人张峰、张传舵、方占凤、张景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蒋春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丁江涛附件:本裁定引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人民法院审查后,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无实质性争议且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二)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部分实质性争议的,可以就无争议部分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三)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的,裁定驳回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百七十四条适用特别程序作出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作出该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的,作出新的判决、裁定撤销或者改变原判决、裁定;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确认调解协议、准许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当事人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利害关系人有异议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