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城民雁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王晓亚与李钟莲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亚,李钟莲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雁初字第319号原告王晓亚,女,汉族,1988年2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无固定职业,住甘肃省会宁县。委托代理人柴亚林,陕西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钟莲,女,汉族,1962年4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兰州市二毛厂退休职工,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委托代理人曾明强,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晖,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晓亚诉被告李钟莲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亚委托代理人柴亚林、被告李钟莲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明强、陈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没有任何法律上或者合同上的关系,2013年6月25日,原告通过中国农村信用合作社甘肃省兰州市新港城分社向被告浦发银行兰州市城关支行62752213480182760的账户内电汇200000元。被告收取原告的款项没有任何合法依据,已经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当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不当得利2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无任何法律关系,也并不相识,被告确实收到了原告电汇的200000元,但收款账号并不是原告起诉状中所述的账号,该200000元系案外人宋维平为偿还被告的借款而用原告的账户给被告还的钱,被告并不构成不当得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互不相识,原告与案外人宋维平相识,被告系案外人宋维平的师娘。2013年6月25日,原告受案外人宋维平所托通过兰州市城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港城分社向被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兰州城关支行账户内电汇人民币200000元,替宋维平归还所欠被告李钟莲的借款200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电汇凭证、宋维平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于2013年6月25日以电汇的方式支付给被告的200000元,系原告受宋维平所托,替宋维平偿还拖欠被告的借款,因此被告取得该200000元有合法依据,并非不当得利。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晓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王晓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杜宝山代理审判员  唐晓云人民陪审员  王 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李丽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