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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8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贺稳健诉高远控股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稳健,高远控股有限公司,上海高远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中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上海舒拉电脑刺绣有限公司,邹蕴玉,上海录润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8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贺稳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远控股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高远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中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舒拉电脑刺绣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蕴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录润置业有限公司。上诉人贺稳健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二(商)初字第4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贺稳健的委托代理人韦玮,被上诉人高远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远控股公司)、上海高远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远置业公司)、上海中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望公司)、上海舒拉电脑刺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拉公司)、邹蕴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汪青,被上诉人上海录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录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6月19日,贺稳健与高远控股公司、高远置业公司、中望公司、舒拉公司、录润公司、邹蕴玉共同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1、高远控股公司向贺稳健借款2,200万元(人民币,下同),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0日至2012年7月19日,借款利息为每月2%,借款用途为装修款;2、高远置业公司、中望公司、舒拉公司、录润公司、邹蕴玉自愿为高远控股公司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股东C、郑、B决定以分别持有的高远控股公司股权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4、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5、本合同项下借款每月5日支付利息,到期日即2012年7月19日归还本金,逾期还款则相关本金及利息均按照每日1‰的标准收取违约金;6、如发生争议则由合同签订地所辖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管辖等。上述合同签订后,贺稳健于2012年6月20日向高远控股公司账户内以银行转账方式划入2,200万元。之后,高远控股公司未向贺稳健支付利息,也未向贺稳健还款,故贺稳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高远控股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200万元;2、高远控股公司支付利息44万元;3、高远控股公司以2,200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自2012年7月20日起算);4、高远置业公司、中望公司、舒拉公司、录润公司、邹蕴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另查明,邹蕴玉系高远控股公司、高远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中望公司、舒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上述公司均系关联企业。2013年4月22日,贺稳健以“邹蕴玉涉嫌伪造录润公司印章骗取贺稳健借款”为由,向上海市公安局报案。2013年5月22日,上海市公安局认为无犯罪事实,决定不予立案。原审法院还查明,贺稳健经原审法院询问后自述,涉案款项2,200万元系其从案外人A(以下简称A)所借,目的是为了赚取息差,故本案诉讼费用亦由该公司缴纳。原审审理中,邹蕴玉到庭陈述,高远控股公司、高远置业公司、中望公司、舒拉公司的公章均由其保管,其从未向贺稳健出具过盖章的《债务确认书》。对此,原审法院要求贺稳健的具体经办人到庭说明情况,但在规定的期限内贺稳健未能举证。原审法院认为,因高远控股公司对已经收到款项2,20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借款的性质及担保人是否应���承担责任。第一,从涉案借款的资金来源及目的来看,本案所涉款项2,200万元系同一日从案外人A处划入贺稳健个人账户,再由贺稳健划款给高远控股公司。贺稳健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对该款项拥有实质性权利,且A与高远控股公司及其关联企业之间存在多笔借贷关系(均在原审法院另案诉讼)。为了防止出借企业通过个人名义规避“企业间不得相互拆借”的强制性规定,使该规定强制约束力落空,应认定涉案借款名为个人出借,实属企业间的资金拆借,性质并非普通意义上的民间借贷,故该借贷关系应属无效。虽然在本案审理中贺稳健提供了四份《债务确认书》,但因贺稳健无法对其真实性进一步举证,且上述《债务确认书》中关于利息计算的内容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对上述《债务确认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定。第二,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高远控股公司辩称曾经向贺稳健还款三笔共计896万元,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且贺稳健对此予以否认,故对此难以采信,高远控股公司应将所借款项2,200万元全额返还贺稳健。至于贺稳健提供的其与A之间的借据,双方可另行解决,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第三,邹蕴玉作为高远控股公司、高远置业的法定代表人以及中望公司、舒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涉案借款系企业间拆借的事实应当是明知的,故其对涉案合同的无效具有过错,理应向贺稳健承担赔偿责任。2013年4月22日,贺稳健曾以“邹蕴玉涉嫌伪造录润公司印章骗取借款”为由向上海市公安局报案,邹蕴玉对此亦是明��的,故高远控股公司、高远置业公司、中望公司、舒拉公司及邹蕴玉关于贺稳健诉请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第四,关于录润公司的担保责任,因借贷合同无效,故担保关系亦无效。现根据贺稳健提供的证据,既不能证明贺稳健在涉案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录润公司主张过权利,也不能证明录润公司对涉案借款合同的无效存在过错,故对贺稳健要求录润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高远控股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贺稳健借款2,200万元;二、若高远控股公司未能完全履行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的,由高远置业公司、中望公司、舒拉公司、邹蕴玉在高远控股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三分之一范围内向贺稳健承担赔偿责任;高远置业公司、中望公司、舒拉公司、邹蕴玉承担赔偿责任之后,有权在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向高远控股公司追偿;三、驳回贺稳健其余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54,000元,由高远控股公司、高远置业公司、中望公司、舒拉公司、邹蕴玉共同负担。判决后,贺稳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仅凭高远控股公司等的否定陈述就认定贺稳健提供的《债务确认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违反举证规则,亦没有法律依据;贺稳健提供的催款文件及相关邮寄凭证足以证明其在时效期间内向录润公司主张了权利,原审法院对此未作认定,亦属事实认定错误;本案借款系民间借贷,应属独立、合法且有效的借款��系,而A与贺稳健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应与本案借贷关系混同;即使认定本案为企业间拆借,根据《债务确认书》的约定,各保证人的身份变更为共同债务人,且确认书关于每月2%补偿标准的约定合法、有效,故各方应按照《债务确认书》履行。据此,贺稳健认为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均存在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第一项,撤销第二、三项,改判支持贺稳健原审的其他全部诉讼请求(如认定合同有效的情形下),如认定合同无效,则改判高远置业公司、中望公司、舒拉公司、邹蕴玉与高远控股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200万元并承担每月2%的补偿责任,录润公司承担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高远控股公司、高远置业公司、中望公司、舒拉公司、邹蕴玉共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借款主合同无效正确,主合同无效必然导致从合同无���,原审判决判令高远置业公司、中望公司、舒拉公司、邹蕴玉承担三分之一的补充赔偿责任正确,故其不同意贺稳健的上诉请求,并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录润公司答辩称:贺稳健对其的权利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在《借款保证合同》上录润公司的公章亦不具有真实性,故录润公司显然不应承担保证或过错赔偿责任。据此,录润公司不同意贺稳健的上诉请求,并认为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贺稳健提供了《债务确认书》四份,以证明邹蕴玉及高远控股公司、高远置业公司、中望公司、舒拉公司于2015年2月对本案债务重新签字、盖章予以确认的事实。高远控股公司、高远置业公司、中望公司、舒拉公司、邹蕴玉经质证认为,上述《债务确��书》不属于新的证据,虽确由邹蕴玉所签,但系受A人员胁迫,且公章并非由邹蕴玉加盖,故对《债务确认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录润公司经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故不发表意见。高远控股公司、高远置业公司、中望公司、舒拉公司、邹蕴玉、录润公司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各方的争议在于:第一,系争借款合同关系及保证合同关系的效力;第二,高远控股公司、高远置业公司、中望公司、舒拉公司、邹蕴玉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第三,录润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关于第一项争议,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已查明的系争出借资金来源及走向等事实,认定系争借款关系名为个人出借,实属企业间的资金拆借,故系争借款合同应属无效,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贺稳健与高远控股公司之间的系争借款合同关系无效,并导致贺稳健与高远置业公司、中望公司、舒拉公司、录润公司、邹蕴玉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亦无效。关于第二项争议,原审法院根据我国担保法的相关司法解释,认定高远置业公司、中望公司、舒拉公司、邹蕴玉就其过错在高远控股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三分之一范围内向贺稳健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贺稳健于一、二审提供的《债务确认书》,其真实性并未得到高远控股公司、高远置业公司、中望公司、舒拉公司及邹蕴玉的认可,且即使该确认书系真实,从其文字表述来看,高远置业公司、中望公司、舒拉公司亦并没有明确的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而确认书关于对贺稳健以每月2%的标准予以补偿作为合同被认定无效的处理所作的约定,亦违反了企业之间不得拆借资金及相应利息应予收缴的相关法律规定,故应属于无效。据此,贺稳健上诉提出的要求高远控股公司、高远置业公司、中望公司、舒拉公司、邹蕴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以每月2%的标准予以补偿的主张,于法有悖,故难以支持。关于第三项争议,鉴于系争《借款保证合同》自始无效,而贺稳健在本案中并未能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合同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曾要求录润公司承担相关责任的事实,故对其要求录润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难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同时,对贺稳健的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4,000元,由上诉人贺稳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严耿斌代理审判员  季伟伟代理审判员  刘 雯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陈天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