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滨商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浙江振泰担保有限公司与胡川川、徐根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振泰担保有限公司,胡川川,徐根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商初字第632号原告浙江振泰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晓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洁。被告胡川川。被告徐根梅。原告浙江振泰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泰担保)与被告胡川川、徐根梅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共计人民币53879.46元,其中代偿款27149.84元,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2、判令徐根梅对胡川川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胡川川、徐根梅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振泰担保的委托代理人徐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川川、徐根梅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2月21日,胡川川为向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钱江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钱江支行)申请汽车按揭贷款,并与振泰担保签订了一份《担保服务合同》,该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详细约定,并约定违约金为月5%。同日,胡川川与工行钱江支行签订了一份《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约定由工行钱江支行向其贷款113000元用于购车,同时,振泰担保为其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此后,由于胡川川未按时还款,振泰担保根据银行要求进行了代偿,2014年8月28日为胡川川代偿了7782.98元,2014年12月29日代偿了14227.91元,2015年1月30日代偿了5138.95元。振泰担保为胡川川代偿贷款合计人民币27149.84元。至今该���代偿款,胡川川并未归还。另外,徐根梅于2014年2月21日向振泰担保出具了一份《个人反担保承诺书》,承诺若因振泰担保为胡川川提供担保而遭受损失的,该款项由徐根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今,徐根梅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川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振泰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27149.84元并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其中7782.98元自2014年8月28日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14227.91元自2014年12月29日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5138.95元自2015年1月30日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二、被告徐���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胡川川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被告胡川川、徐根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佳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黄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