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17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余冬生与漳州市海新水产饲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冬生,漳州市海新水产饲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1759号原告余冬生,男,195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委托代理人徐敬伟,福建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漳州市海新水产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龙海市海澄镇海新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15664109-0。法定代表人匡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献琛,福建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冬生与被告漳州市海新水产饲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蓝雪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冬生的委托代理人徐敬伟、被告漳州市海新水产饲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献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冬生诉称,2012年11月份,原告开始向被告购买水产饲料,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牛蛙饲料,原告以预付款和被告向原告收购成品蛙的形式向被告支付货款,原告根据被告漳州市海新水产饲料有限公司指示向公司财务黄跃强共汇款80万元(通过原告女儿余季诺汇款20万元,原告儿子余沛欣汇款60万元),但被告漳州市海新水产饲料有限公司对账时却只确认60万元,现原告已与被告结清饲料款,原告认为被告没有确认的预付款20万元应当返还给原告,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未果。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200000元。被告漳州市海新水产饲料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的经销关系中,本案的20万元不属于其范围。被告公司的牛蛙饲料销售方式有两种模式:一种是与客户签订合同,客户可以在一定数额内赊购饲料,待牛蛙收成后,按约定价格和比例,以牛蛙实物抵偿被告公司的货款;一种是直接以现金购货。第一种模式由于被告公司要提供巨额周转资金并对牛蛙价格承担许多风险,所以第一种模式所出售的饲料价格比较高,有些不诚信的客户,就会在签订合同进行大量赊购的同时,再以部分现金购买便宜饲料赚取差价。本案原告就是这类客户,其与被告公司签有《经销合同书》赊欠巨额资金的同时,又想以现金套购便宜饲料。本案的发生,就是原告将2013年11月间的这笔款项借助黄跃强的账户汇入后再与原告公司内部人员陈凯杰勾结,瞒称是其他客户的货款,将货物廉价运走,由于这种交易即时清结,没有合同和其他手续,所以在购销中,双方有及时跟踪核对的义务,货物出厂,双方除了质量问题外,彼此概不负责。原告在起诉状中所称的双方存在赊欠式的购销关系,因此,这笔款项不符合约定,并没有纳入该购销计划,如果原告仍按诉状的理由要求,应属于另一个法律和事实关系,应另案起诉处理。2、这笔交易是原告与陈凯杰之间的关系。这笔货款原告一直没有向被告如实申报;双方合作期间,从这笔账目发生后,至2014年2月止,每个月都进行对账,讼争的这笔款项由于已经履行完毕,所以双方对此一直没有看到;与原告勾结的公司人员陈凯杰于去年8月辞职,公司曾前往其接触的所有客户进行核查其往来经济事情,原告也从无反映此事;2014年9月双方要终结合同、结清货款时,原告在超过赊欠范围后,要再购货,仍向被告汇入22800元,若其还有20万元在被告处,原告应该是要被告还其款项的;陈凯杰事后与原告通电话中,双方直接说到这笔款项是两人之间的事,陈凯杰对尚余利润分配未交给原告一事,表示要以饲料或牛蛙等实物抵偿,原告也是予以肯定的,只是提出陈凯杰必须实际兑现,这说明此事与被告无关,是两人暗中交易的事实,该笔货款实际是原告在合同之外,与陈凯杰两人另行向被告购买的货物,属于两人之间的纠纷,应由他们自行解决。3、退一步讲,根据陈凯杰反映,双方是合作购买饲料,购买后,于2014年4月23日陈凯杰通过林瑞恒的账号,将款原额20万元汇回给原告,只是对于购货差价和周转中发生的利益双方没有分配好而已。4、本案有涉及合同履行中存在重大失误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关于重大误解提出异议的期限是一年,原告现在才提出,已经逾期,不能得到法院支持。5、假使是陈凯杰将本案争议货款占为己有,不管是以欺诈手段隐瞒原告与其合作事实,还是将该款直接作为个人货款,都涉及诈骗事宜。本着刑事优先处理的原则,本案应终结审理,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综上,本案原告以双方存在赊购饲料关系起诉本笔货款,是错误的,应另行起诉。而且这笔货款是原告与陈凯杰之间的纠纷,应向陈凯杰索要,且本款存在已经偿还可能,原告起诉违背事实,也超过相应期限,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原告余冬生通过其女儿余季诺及儿子余沛欣向被告漳州市海新水产饲料有限公司汇款80万元。2、原告余冬生与被告漳州市海新水产饲料有限公司对账确认的货款为60万元。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余冬生多汇给被告漳州市海新水产饲料有限公司的20万元款项的性质。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原告认为,该20万元款项是多支付给被告漳州市海新水产饲料有限公司的货款,被告应予以返还,其提供下列证据: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2、对账单、对账明细;3、2013-2014年度余冬生年度结账单,证明原告根据被告的指示向被告公司财务黄跃强汇款80万元,而双方在对账过程中,被告并没有将2013年11月19日的汇款20万元计入公司对账单中。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2013年11月19日的汇款20万元不属于购销饲料的款项,所以不应列入对账单中,证据3是复印件,且没有任何人签字,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认为,该20万元是原告余冬生与陈凯杰之间的关系,与被告无关,不应由其返还,其提供如下证据:1、经销合同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书面买卖(赊购)关系的事实;2、委托书,证明原告余冬生委托其女婿陈浩杰处理合同事宜的事实;3、五份对账单,证明2013年10月至2014年2月间双方往来款项月月结算,不存在预付20万元而未发货之事,原告对此也一直没有异议;4、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证明原告2014年9月购买货物时继续向被告汇款,说明其承认没有货款存被告处;5、银行交易受理记录,证明陈凯杰提出其已将争议的20万元货款还给原告余冬生;6、电话录音,证明陈凯杰与余冬生通电话,双方说到是陈凯杰拖欠其款的事情,余冬生要求能兑现。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2013年11月19日原告向被告汇款20万元后,对账单一直没有体现,原告也一直向被告提出异议,是被告一直推诿说只是还没有记录账户中而已,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款不是讼争的20万元;对证据6真实性无法确认,并且在起诉后被告公司的业务员陈凯杰主动联系原告,其只要求返还20万元,是否是陈凯杰挪用该20万元其无法确定,也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向被告汇款80万元,前两次汇款60万元已记入双方的货款对账单中,2013年11月19日原告向被告第三次汇款的20万元一直未记入双方的对账单中。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20万元是原告余冬生与陈凯杰之间的货款纠纷。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13年至2014年间,原告余冬生与被告漳州市海新水产饲料有限公司签订《经销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由被告将海新牌牛蛙饲料售予原告,由原告在广东汕头澄海区莲上镇区域内进行销售。双方约定款项结算方式为:原告向被告预付款,并在一定数额内赊购饲料,待牛蛙收成后,被告按约定价格和比例向原告收购牛蛙抵偿货款。2013年7月7日,原告通过其儿子余沛欣向被告公司员工黄跃强的账户汇款40万元,2013年9月2日原告通过其女儿余季诺向被告公司员工黄跃强的账户汇入20万元,该60万元在原、被告双方每月的对账单中作为原告的汇款有体现。2013年11月19日原告通过其儿子余沛欣又向被告公司员工黄跃强的账户汇款20万元,该20万元未体现在原、被告双方每月的对账单中。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经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一致认可双方对账确认的货款为60万元,现原告已举证证明其已向被告汇款80万元,超出的20万元,应属不当得利,被告理应返还。被告辩称该20万元款项不符合经销合同中约定的购销关系,是原告与陈凯杰之间的货款纠纷,陈凯杰已将20万元款项返还给原告,本案合同履行存在重大误解,原告现在提出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异议期,本案涉及诈骗,应终结审理并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原告应另行起诉,针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从原告三次汇款来看,三次款项均汇入被告公司员工黄跃强的账户,账号一致,前两次的60万元均视为被告公司的汇款记入双方的月对账单中,而后一次的20万元被告辩称其不清楚是原告的汇款,与公司无关,证明力明显低于原告。被告提供的银行交易受理记录体现的户名为林瑞恒,原告又不予认可其与陈凯杰存在个人的货款交易,被告认为款项可能已偿还的意见依据不足。此外,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合法有效,不存在重大误解情形,不适用重大误解异议期一年的规定。被告认为本案存在诈骗情形,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要求本案终结审理的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中,原告已完成举证责任,而被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款项系原告余冬生与陈凯杰之间的货款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漳州市海新水产饲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余冬生预付款200000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交纳2150元,由被告漳州市海新水产饲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蓝雪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高少全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