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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民初字第1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徐小毛与诸根富、张立青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民初字第1648号原告:徐小毛。委托代理人:徐鑫钰。被告:诸根富。被告:张立青。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代表人:王强。委托代理人:丁文良。原告徐小毛诉被告诸根富、张立青、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诸根富赔偿原告6382.08元;2、被告张立青对被告诸根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18时30分许,诸根富驾驶登记所有人为张立青的浙F×××××号小型轿车,途经桐乡市梧桐街道振兴路与公园路叉口地方,不慎与徐小毛操作的E113305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及徐小毛、金玉兰(电动自行车上乘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诸根富负事故全部责任,徐小毛、金玉兰无责任。徐小毛伤后在桐乡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天,门诊2次,医疗费合计3145.10元。经该院诊断,建议徐小毛休息15天,1人护理2天,营养期1周。E113305号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受损,徐小毛支付修理费950元。另查明,浙F×××××号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材料、医疗诊断证明书、修理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本院据上述事实确定原告徐小毛损失医疗费314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5元/天×2天)、营养费210元(30元/天×7天)、误工费1590元(38689元/年÷365天/年×15天)、护理费212元(38689元/年÷365天/年×2天)、交通费40元、车辆损失950元,合计6177.1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小毛6177.10元;二、驳回原告徐小毛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诸根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丹婷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钱玲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