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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边民初字第1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盐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边民初字第1534号原告刘某某,女,1972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被告王某某,男,196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何天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2年4月14日在盐边县惠民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1993年10月5日生育长女王某甲。于2002年10月27日生育长子王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现已感情破裂。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土木结构房屋5间,平均分割;3.长子王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从2015年7月至王乙年满18周岁时止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只是打点小牌。之前是我不对,我希望原告谅解我,我会改正,夫妻间吵架双方都有责任。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年8月19日盐边县民政局补发给刘某某、王某某的结婚证二本,证明刘某某与王某某于1992年4月14日登记结婚,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王某某的户口簿一本,证明王某某、刘某某、王某甲、王乙的身份信息。被告王某某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簿无异议。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簿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依法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1992年年4月14日在盐边县惠民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1993年10月5日生育长女王某甲,于2002年10月27日生育长子王乙。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离婚应以感情确已破裂为前提,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天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代 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