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敖民初字第3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许某琴与耿方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淑琴,耿方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敖民初字第3535号原告许淑琴,女,196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被告耿方武,男,196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原告许淑琴与被告耿方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亚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淑琴、被告耿方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淑琴诉称,2015年5月22日晚上9时许,原告骑着电动车从玛尼罕乡玛尼罕村本街返回家,行至大五家组原道班附近公路时,被告突然从公路道边树林子里出来,骑着白色电动车在我后面猛追,一边追赶一边骂,并大声呼唤让原告站住。随后被告追上原告后将电动车横在原告前面,并拽着原告的衣领。当被告发现是原告,并且是熟人,随后骂原告一句就扬长而去,当即将原告吓坏,手脚抽搐,说不出话来。随后原告向村主任报告,村主任让原告马上向派出所报案。原告伤后立即被送往敖汉旗红十字会医院,被诊断为:心脑神经症,心率不齐,高血压,二尖瓣返流。住院治疗10天,于2015年6月1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3500元,另支付交通费400元。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500元,误工费830元,护理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6230元。被告耿方武辩称,没有那回事,我不同意赔偿。2015年5月22日上午十点多我去广富营子给别人家毛驴看病,大约十一点回的家。下午六点多我从家走,又去任海家给毛驴看病,我在他家给毛驴打完针,吃完药就走了,这个过程有半个小时,后来我就回家了。我从广富营子出来上公路,回到大五家下公路就到家了,中间没有停车,直接就回家了。晚上七点半就到家了,我骑电瓶车往返路程需要20多分钟,在这途中我没有遇到任何人,这段时间没看见原告。晚上8点56分我又接到广富营子刘明的电话,刘明说任海家毛驴难产,让我马上就去,我骑电瓶车就去了,我从家走的时候是晚上9点多,到任海家大门外9点10分,约三四分钟之后我进院了,在晚上11点之后我回的家,在来回的途中我也没有碰见任何人。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以前认识。2015年5月22日晚9时许,原告的丈夫于广学报警称原告在玛尼罕乡大五家组公路附近被被告拦住,请求公安机关查处。原告于当日到敖汉旗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心脑神经症,心率不齐,高血压,二尖瓣返流”,住院治疗10天。原告在敖汉旗红十字会医院支出医疗费及门诊检查费2633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500元、误工费830元、护理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623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病情证明书、医疗费收据、医疗费用清单、住院病历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许淑琴应对其损伤的形成系被告所致负举证责任,被告在派出所对其所做的询问笔录中及本院庭审笔录中均不认可与原告相遇在公路上并恐吓原告的事实,原告亦未能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淑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许淑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亚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孙 宇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