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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婺民二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韩炜与钱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炜,钱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婺民二初字第296号原告韩炜。被告钱威。原告韩炜与被告钱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炜诉称,2014年7月20日,被告钱威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8万元整,并出具3万元的借条,另8千元未出具借条。后被告至今未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8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2.4%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至清偿之日止)。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据一张,拟证明被告借款事实。被告钱威未作答辩。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双方质证,视为被告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被告钱威向原告韩炜借款人民币3万元整,并出具借据,约定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逾期未还的借款人应支付本金及自逾期之日起的利息,按婺源县信用联社抵押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至今未还该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向本院提起给付之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但依据原告提供的借据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借款事实,且借款时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未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借据约定的逾期利息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原告庭审中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22.4%计算利息(自逾期之日即2015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及合法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未出具借条的八千元的诉求,因没有证据证明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八千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威偿还原告韩炜借款人民币三万元整及利息(按年利率22.4%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韩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八百四十六元,减半收取为四百二十三元,由原告韩炜负担七十三元,被告钱威负担三百五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戴攀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