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叶良兵与杨文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良兵,杨文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172号原告叶良兵,男,1972年8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美丽,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文俊,男,1969年9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叶良兵诉被告杨文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美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文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良兵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9日签订转让协议,被告将门面房转让给原告,又将该房中的电梯以2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后原告付清所有费用后开始经营。2014年4月12日原告发现电梯不能运转,经查系电梯公司关闭了原告正在使用中的电梯,后原告把电梯公司起诉至太康县人民法院,法院做出了(2014)太民初字132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起诉。现原告认为被告提供商品时,明知自已在没有所有权的情况下,仍将该商品向原告提供,其属于欺诈行为,特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电梯款及损失共计8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文俊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被告杨文俊将门面房转让给原告,并且将房中的电梯以2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原被告之间签订有转让协议。2014年4月12日原告发现电梯不能运转,经查系电梯公司关闭了原告正在使用的电梯,后原告叶良兵把电梯公司诉至太康县人民法院,2014年10月30日本院做出了(2014)太民初字第1321号民事裁定,查明原告受让包括涉案电梯的白马服饰广场前,转让人杨文俊与江苏富士精工电梯有限公司签订了江苏富士精工电梯有限公司保留所有权的电梯定做与安装合同。江苏富士精工电梯有限公司委托河南鸿坤电梯安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侯坤追要货款,2014年4月12日侯坤及其职工实施了锁闭电梯拆卸电梯零件的行为。上述事实有转让协议、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的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合同后取得处分权,该合同有效。因江苏富士精工电梯有限公司对该争议电梯保留所有权,被告杨文俊未取得所权,故原告叶良兵与被告杨文俊签订转让电梯的协议是无效的。原告要求被告杨文俊返还电梯款20000元,予以支持。原告其他所诉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文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返还原告叶良兵电梯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叶良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800元,由原告叶良兵负担1550元,被告杨文俊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海港审 判 员 郭媛媛人民陪审员 张建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李翠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