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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商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久庆、王爱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久庆,王爱春,李久忠,仝香菊,李彬,杨桂玲,王步才,付素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商初字第401号原告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聂磊。委托代理人张连合。被告李久庆。被告王爱春(被告李久庆之妻)。被告李久忠。被告仝香菊(被告李久忠之妻)。被告李彬。被告杨桂玲(被告李彬之妻)。被告王步才。被告付素美(被告王步才之妻)。原告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金乡联社)与被告李久庆、王爱春、李久忠、仝香菊、李彬、杨桂玲、王步才、付素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熙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乡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连合、被告李久庆、王爱春、杨桂玲、付素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久忠、仝香菊、李彬、王步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乡联社诉称,2012年7月9日被告李久庆因建筑,从原告下属的城区信用社申请贷款2000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期限至2015年7月5日,被告李彬、李久忠、王步才作为被告李久庆的保证人,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并表示愿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爱春签字确认自愿对李久庆在原告处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杨桂玲、仝香菊、付素美自愿以夫妻共同财产为被告李彬、李久忠、王步才的担保借款承担连带保证和偿还责任。2013年11月7日原告向被告李久庆发放贷款20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11月5日。贷款到期后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到被告处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久庆、王爱春偿还借款200000元及计算至清偿之日利息(其中截止至2015年7月2日利息为47161.06元),其余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李久庆辩称,贷款是事实。贷款用于建设金乡山禄大蒜市场工程,因工程款现在都没要上来,且经山禄市场负责人介绍被告在大连承建的工程也占压被告百多万资金,造成被告未能偿还贷款。被告同意还款,只是现在被告夫妻二人每月的医疗费都3000多元,目前暂无能力还款。被告会积极催要工程款,等工程款要上来后,会马上还款。被告王爱春辩称,借款是事实。因为被告对象李久庆承建的山禄市场工程款未要上来,导致被告没能力还款,且被告身体还有病。被告不是不还款,只是暂没有能力。被告杨桂玲辩称,担保是事实。女儿已出嫁,家里只有被告夫妻二人,李彬身体又不太好,现在没有能力还款。被告付素美辩称,担保是事实。因为家里没有经济能力替李久庆还款,被告家里有老人需要养老,孩子还等着结婚。被告李久忠、仝香菊、李彬、王步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9日,被告李久庆以购买建筑材料自有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金乡联社申请借款200000元。其配偶被告王爱春在个人信贷业务面谈记录上签字,承诺对授信额度内的每笔借款本息有责任和义务进行归还,并自愿用共有财产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当日,原告金乡联社与被告李久庆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贷款人金乡联社向借款人被告李久庆发放贷款200000元,用于购买建筑材料,期限为2012年7月9日至2015年7月5日。借款人可在上述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2012年7月9日,保证人被告李久忠、李彬、王步才与债权人原告金乡联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久忠、李彬、王步才自愿为原告自2012年7月9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与被告李久庆办理人民币贷款所形成的主债权最高额240000元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被告仝香菊、杨桂玲、付素美分别作为保证人被告李久忠、李彬、王步才的配偶在个人信贷业务面谈记录上签字,承诺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自愿用共有财产偿还全部贷款本息。2013年11月7日,原告金乡联社向被告李久庆发放贷款200000元,到期日2014年11月5日,月利率为10.0000‰。被告李久庆收款后,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20日,截止至2015年7月2日,被告李久庆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47161.06元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评级授信申请审批书、个人信贷业务面谈记录、《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户籍信息等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金乡联社与被告李久庆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李久忠、李彬、王步才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金乡联社己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李久庆发放了借款200000元,但被告李久庆未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涉案债务发生于被告李久庆、王爱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按二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且被告王爱春在个人信贷业务面谈记录上签字,承诺对授信额度内的每笔借款本息有责任和义务进行归还,并自愿用共有财产偿还全部贷款本息,被告王爱春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李久庆、王爱春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久忠、李彬、王步才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应当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仝香菊、杨桂玲、付素美分别作为保证人被告李久忠、李彬、王步才的配偶在个人信贷业务面谈记录上签字,承诺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对被告李久庆的借款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久忠、仝香菊、李彬、王步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久庆、王爱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47161.06元及自2015年7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付的贷款利息;二、被告李久忠、仝香菊、李彬、杨桂玲、王步才、付素美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7元,减半收取2504元,保全费220元,共计2724元,由被告李久庆、王爱春、李久忠、仝香菊、李彬、杨桂玲、王步才、付素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熙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郭韦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