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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西民初字第1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张宗发与穆鹏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宗发,穆鹏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西民初字第1053号原告张宗发,庆阳市镇原县人。委托代理人马爱芳,庆阳市镇原县人。系原告之妻。被告穆鹏臣,庆阳市西峰区人。原告张宗发与被告穆鹏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穆鹏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穆鹏臣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1月22日向我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利息清至2014年10月。借款到期后,被告再未向我还本清息。现请求被告归还我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借条约定支付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1月22日借款借条1张,用以证明借款200000元及利率和支付利息的基本事实。被告穆鹏臣未向法庭提出答辩,也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穆鹏臣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1月22日向原告张宗发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22日,约定月利率2.5%,利息清至2014年10月22日,共清息45000元(第一次清至2014年4月22日,三个月利息15000元;第二次清至2014年7月22日,三个月利息15000元;第三次清至2014年10月22日,三个月利息1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清息还本。2015年3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张宗发的陈述,借条、开庭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穆鹏臣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其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应予按期归还借款,清偿利息。关于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利率,因约定的利率违背法律的限制性规定,即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6%的4倍,故对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超过2%的部分不予保护,多支付的利息抵做本金。据上理由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认定被告借原告的200000元,现在尚欠原告本金191000元。综上,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原告的借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穆鹏臣归还原告张宗发借款本金191000元,并支付2014年10月23日至归款之日的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张宗发负担300元,被告穆鹏臣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锋人民陪审员  刘晓仁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袁玉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