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商初字第1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燕与李常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燕,李常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1571号原告:王燕。被告:李常辉,台州市黄岩区新前街道七里村993号。原告王燕为与被告李常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常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原告王燕起诉称:2009年2月16日,被告李常辉向原告王燕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载明:“今向王燕借到人民币10000.00(大写壹万元)”。借款后被告李常辉未能归还。故请求判令:被告李常辉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李常辉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王燕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李常辉的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李常辉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本院向被告李常辉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被告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李常辉向原告王燕借款1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借款后被告李常辉未能及时归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自己的权利。该借款未约定利息,债务人应支付债权人自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常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燕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按本金10000元自2015年5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常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张新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记员 牟家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