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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中民二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原告宋小明与被告刘永辉、李亚利、铜川华原新绿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小明,刘永辉,李亚利,铜川华原新绿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中民二初字第00005号原告宋小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梁安,陕西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小娟,陕西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永辉,男,汉族。被告李亚利,女,汉族。被告铜川华原新绿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永辉,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宋小明与被告刘永辉、李亚利、铜川华原新绿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原新绿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晓明的委托代理人梁安、李小娟,被告华原新绿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被告刘永辉,被告李亚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开始,为解决华原新绿公司资金困难,该公司及其股东刘永辉、李亚利多次向原告借款。三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自愿按照约定的资金使用费率给付使用费,并以华原新绿公司全部资产承担还款保证责任,且出具永不撤销承诺书,直到借款本金及使用费还清为止。2014年9月5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使用费3564.14万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推托不还,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564.14万元,支付使用费497.82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被告刘永辉、华原新绿公司辩称,借款本金及利息都属实。被告李亚利辩称,原告所述都属实。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及使用费明细、欠条,证明被告刘永辉、李亚利尚欠原告3564.14万元。2、担保承诺书,证明华原新绿公司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予以采信。三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开始,被告刘永辉、李亚利陆续向原告宋小明借款,双方约定月使用费率15‰。2011年8月30日,被告刘永辉、李亚利以华原新绿公司股东的身份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还款书,承诺“将以所筹建的铜川华原新绿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全部资产承担还款优先受偿保证责任,并永不撤销担保承诺书,直到借款和资金使用费率还清为止。担保承诺人:刘永辉、李亚利、铜川华原新绿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之后被告刘永辉分别于2014年3月20日、2014年7月15日、2014年7月16日三次共计支付原告资金使用费105万元。2014年9月5日,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刘永辉、李亚利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宋小明人民币叁仟伍佰陆拾肆万壹仟肆佰元整(¥3564140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资金使用费82万元,并依法补交了诉讼费,截止开庭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564.14万元,资金使用费497.82万元。本案审理中,原告宋小明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华原新绿公司编号为2011-6-21的土地一宗及厂房,同时查封被告华原新绿公司瑞图RTA型全自动砌块生产线、年产18万M3蒸汽加气混凝土设备及其配套设备设施(详见清单)。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谈话笔录、欠条、担保承诺书、借款及使用费明细、民事裁定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华原新绿公司自愿向原告出具的担保承诺书合法有效。原告请求被告刘永辉、李亚利归还借款本金及使用费4061.96万元,被告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华原新绿公司作为担保人亦应依法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永辉、李亚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宋小明借款本金3564.14万元、支付资金使用费497.82万元。二、被告铜川华原新绿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使用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79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刘永辉、李亚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贺晓华审判员  董 敏审判员  刘坤琪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张丽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