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潮中法民二终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林邦举与陈伟明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邦举,陈伟明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中法民二终字第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邦举,男,197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伟明,男,197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委托代理人:洪曼,广东粤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邦举因与被上诉人陈伟明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2015)潮安法民二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邦举、被上诉人陈伟明的委托代理人洪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月7日,陈伟明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林邦举于2014年12月10日结欠陈伟明货款人民币30800元,立据交陈伟明存执,但至今未还。请求判令林邦举付还人民币30800元及赔偿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林邦举答辩称:林邦举于2014年9月至10月向陈伟明购买鲜乳球及超级棒这两种产品的包装袋,已经付还部分货款,现尚欠部分货款。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林邦举与陈伟明之间发生定作包装袋的关系,于2014年12月10日立据结欠陈伟明定作款人民币30800元,至今没有付还。原审法院认为:陈伟明与林邦举之间发生定作包装袋关系,林邦举因结欠陈伟明定作款致发生本案纠纷,本案性质应定为定作合同纠纷。本案立案案由定为买卖合同纠纷不当,应予纠正。陈伟明与林邦举之间的定作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有效。林邦举在收到陈伟明的定作物并立下欠条后至今未支付款项,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陈伟明诉请判令林邦举支付欠款和赔偿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陈伟明提出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不当,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林邦举提供证据证明陈伟明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遭受经济损失,经审查,林邦举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与陈伟明的产品具有关联性,原审法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案经调解无果。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于2015年4月1日作出(2015)潮安法民二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林邦举应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还陈伟明包装袋定作款人民币308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5元,由林邦举负担。该款已由陈伟明预交,陈伟明表示同意垫付,林邦举应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迳付还陈伟明。林邦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请求依法驳回陈伟明的一审诉讼请求。3、本案的检验费用l000元整和诉讼费用由陈伟明支付。事实和理由是:(一)一审判决基本事实不清。一审判决对林邦举与陈伟明的合同欠款的基础事实仅以定作包装袋作出模糊的认定,至于是何种产品的包装袋、是否有印刷均无查明。一审庭审中,陈伟明虚构本案的基础事实,向法庭诉称为林邦举一次性(前双方无交易的合同关系)向其购买无任何印制的白色薄膜食品包装袋。陈伟明经营的是薄膜印刷行业,其之所以诉称为向林邦举供应的是无任何印制的白色薄膜食品包装袋,分明是为逃避其向林邦举供应的超级棒食品包装袋、鲜乳球食品包装袋不符合食品包装袋的安全标准的质量问题的事实。(二)一审认定林邦举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错误。陈伟明向林邦举供应的是超级棒食品包装袋、鲜乳球食品包装袋,林邦举包装后向林伟斌和王思峰销售,而因该包装袋不符合食品包装安全标准出现拒付的损失,进而林邦举将该包装袋剩余部分进行封存和提交检验。综上,林邦举向法庭提交的检验报告书、林伟斌和王思峰的拒付通知书、封存的包装袋都是陈伟明提供的超级棒食品包装袋和鲜乳球食品包装袋,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内在的联系。(三)本案尚有新的证据在一审时未能提交,这些证据对本案关键事实的认定具有重要的作用。由于陈伟明在庭审中临时突然向法庭诉称本案的基础事实为林邦举仅仅一次性向其购买无任何印制的白色薄膜食品包装袋,致使林邦举无法提供陈伟明向其供应的货物的调拔单据作为反驳证据。陈伟明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2008年前后,林邦举向陈伟明定制了白膜袋一批,陈伟明按林邦举的要求制作并交付了定作物,但林邦举仅付还小部分款项,余款30800元经陈伟明多次催讨,林邦举才于2014年12月10日立下《欠条》交陈伟明存执,但该款项经陈伟明多次催讨,至今仍分文未付。上述事实,经一审法院庭审查明,林邦举亦对欠款一事予以承认。可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二)林邦举一审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联性,纯属林邦举为达到赖账的目的,而提交的用于干扰本案诉讼,且与本案毫不相干的证据。林邦举为了达到赖账的目的,故意捏造事实,向法院作虚假陈述。陈伟明所交付的定制物白膜包装袋均系根据林邦举的要求制作的,且整个制作的过程林邦举均在场。陈伟明提供的产品没有质量问题,林邦举也从未向陈伟明提及任何关于产品质量的问题。正因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林邦举才会立下欠条交陈伟明存执。林邦举为达到拖延诉讼、赖账的目的,不惜故意捏造虚假事实,向一审法院作虚假陈述并提交与本案无关的证据。在一审程序中更以产品质量问题为由提起虚假反诉,后又不缴纳相关诉讼费而被一审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甚至在一审法院判决其还款后,又故意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企图再次拖延本案诉讼,给当事人造成讼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林邦举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林邦举在二审期间提交了有彩印的包装袋,拟证明陈伟明提供的包装袋存在质量问题。经质证,陈伟明的意见是:林邦举所提的并非新证据,该包装袋也并非陈伟明所生产,陈伟明提供的是白底的包装袋;林邦举是为了拖延诉讼而这样说的。陈伟明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陈伟明提供的包装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林邦举主张陈伟明提供的包装袋存在质量问题,对此,其应承担举证责任。尽管双方当事人对于定作的标的物是彩印的包装袋还是白膜袋存在争议,但这一问题不是诉争的焦点问题,且双方对于定作标的物是包装袋没有异议。林邦举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其据以证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所涉的包装袋是陈伟明所提供,并且产品确实存在质量问题。本案中,林邦举提供了检验报告书、案外人林伟斌、王思峰拒付通知书及封存产品图片、封存包装袋图片等证据,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证据中所涉包装袋就是陈伟明所提供,而陈伟明则否认上述包装袋是其产品。另外,林邦举所提供的检验报告书是其单方委托鉴定,案外人拒付的证明也未经陈伟明所确认,均不足以作为认定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据。因林邦举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林邦举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0元,由林邦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 慕 成代理审判员 刘 建 荣代理审判员 林 修 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陈俊强(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