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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民初字第1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张旷与董贺、刘芳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旷,董贺,刘芳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1740号原告张旷。委托代理人杨杰,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博,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贺。被告刘芳芳。原告张旷诉被告董贺、刘芳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关于原告张旷诉被告刘芳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另行处理),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旷的委托代理人刘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旷诉称,2014年12月22日,被告刘芳芳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由被告董贺作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借款50000元,2015年1月21日至6月21日前利息5000元,本息共计5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董贺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张旷提供如下证据:2014年12月22日,被告刘芳芳、董贺所打借条1份,证明被告刘芳芳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期一个月,被告董贺为担保人。经过开庭审理,本院对原告张旷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2月22日,被告刘芳芳向原告张旷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担保人是被告董贺,此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张旷与被告刘芳芳、董贺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起诉时,尚在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故对原告张旷要求被告董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借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年利率5.6%的1.3倍计算,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贺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整,利息1517元,本息共计51517元(利息自2015年1月21日计算至6月21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旷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董贺负担(上述由被告负担的费用原告已向本院交纳,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志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史胜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