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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二终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曲世君与孙正法、刘兑世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正法,曲世君,刘兑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终字第3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正法。委托代理人沈云,系青岛李沧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曲世君。委托代理人刘建国,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兑世。上诉人孙正法因与被上诉人曲世君、刘兑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5)李民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金鳌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曲波、刘歆鑫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曲世君在一审中诉称,2012年5月15日,刘兑世、孙正法向曲世君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约定年息3万元整,后曲世君多次向刘兑世、孙正法催要借款本息,但至今拒付。请求依法判令:1、刘兑世、孙正法连带清偿对曲世君的借款债务20万元以及利息8.2万元整;2、刘兑世、孙正法承担自立案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合同约定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刘兑世、孙正法承担。刘兑世在一审中辩称,对曲世君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借款属实。孙正法在一审中辩称,孙正法没有向曲世君借款,借款事实不存在。原审查明,2012年5月15日,刘兑世向曲世君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曲世君人民币20万元整,胜发达公司用,借款人孙正法专用,年息3万元。上述借条借款人处由刘兑世签名,落款时间为2012年5月15日。2015年5月15日,孙正法向刘兑世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刘兑世人民币20万元整,利息1.5元。落款人处由孙正法签名,落款时间为2012年5月15日。2012年5月15日,曲世君经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孙正法转账19万元。又查明,2014年5月7日,刘兑世向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孙正法,要求孙正法偿还35万元及利息126000元,事实与理由为:2012年5月8日、2012年5月15日孙正法两次借刘兑世现金共计35万元,并约定月息1.5%。孙正法借款后,刘兑世多次索要,孙正法以无钱为由,拖欠不付。该案后来刘兑世撤诉。另查明,2012年2月,曲世君曾经借给过孙正法30万元,已经偿还。庭审中,曲世君陈述,曲世君认识刘兑世、孙正法,因曲世君不敢借钱给孙正法,就由刘兑世出面借钱。曲世君借钱给刘兑世,借款时曲世君根据刘兑世的要求,将现金1万元给刘兑世,将19万元转账给孙正法,孙正法当场给刘兑世出具了借条一张。依照法律规定,刘兑世应该向孙正法主张债权,但是刘兑世怠于行使债权,影响曲世君债权的实现。曲世君明确利息主张,自2012年5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年息3万元计算。刘兑世陈述,涉案20万元借款系孙正法所借,但是曲世君不借给孙正法,称只有刘兑世顶名才借,于是刘兑世就以其名义借款。孙正法出具的借条上约定的“利息1.5元”就是年息18%(36000元)。孙正法陈述,曲世君向其转账19万元,系曲世君偿还孙正法的借款,但是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该说法。孙正法向刘兑世出具借条,是因为刘兑世要将他的车卖给孙正法,该借条实际是车款,但是刘兑世并没有将车给孙正法,因此,孙正法不欠刘兑世钱。刘兑世在崂山法院的起诉包括本案的20万元。原审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刘兑世出具的借条,借款人应为刘兑世,出借人为曲世君。孙正法出具的借条,借款人为孙正法,出借人为刘兑世。孙正法抗辩,其之所以向刘兑世出具借条,是因为刘兑世要将他的车卖给孙正法,该借条实际是车款,但是刘兑世并没有将车给孙正法,因此,孙正法不欠刘兑世钱。但是孙正法无证据证明该抗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向刘兑世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孙正法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上述两份借条均是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的直接证据,足以认定刘兑世借曲世君20万元、孙正法借刘兑世20万元的事实。综上,曲世君与刘兑世、刘兑世与孙正法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自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涉案两份借条均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债权人催要,借款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孙正法出具的借条约定利息为“利息1.5元”,刘兑世陈述是指年息18%(年息36000元),孙正法陈述是指年息3万元。该利息约定属于约定不明确,应以孙正法自认的年息3万元为准。两份借条约定的利息均未超过民间借贷限制性利率的规定,应予以支持。刘兑世起诉孙正法偿还债务后,又撤诉,而其亦不能偿还曲世君债务。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为行使债务人的债权。据此,刘兑世不履行其对曲世君的到期债权,又不以诉讼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到期债权,致使曲世君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因此,曲世君有权代位行使刘兑世对孙正法的债权。孙正法向曲世君履行清偿义务后,曲世君与刘兑世、刘兑世与孙正法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刘兑世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曲世君借款20万元。二、刘兑世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曲世君利息,自2012年5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年息3万元计算。三、如刘兑世逾期未偿还曲世君上述第一、二项款项,孙正法应当向曲世君清偿上述第一、二项款项。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30元,由孙正法负担。宣判后,孙正法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人孙正法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民间借贷系实践性合同,上诉人实际取得19万元借款,原审判决上诉人偿还20万元于法无据。二、被上诉人曲世君无权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三、诉讼费应由刘兑世承担。四、原审判决认定利息过高,对上诉人不公平,上诉人没有参与两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活动,让上诉人承担两被上诉人约定的权利、义务与法相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1万元借贷返还义务,并按19万元承担相应利息。被上诉人曲世君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请求依法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兑世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曲世君给的1万元是孙正法欠被上诉人的运费。本院经审理查明查明,上诉人为刘兑世出具借条后,刘兑世将该20万元借条交给了曲世君。刘兑世自称其没有向曲世君的偿债能力。另查明,上诉人在原审法院第一次开庭时称“利息1.5元是年息30000元的意思”。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因上诉人急需用钱,欲向被上诉人曲世君借款,但曲世君对上诉人缺乏信任,不愿直接将款项借给上诉人,要求刘兑世出具借条,刘兑世为曲世君出具借条后,刘兑世又将上诉人为刘兑世出具的借条交给曲世君,致使曲世君持有两张20万元借条,且在借款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曲世君将借款直接交付给上诉人。上述事实证明,三方当事人均明知实际借款人系上诉人,出借人为曲世君,曲世君因对上诉人不信任,而要求刘兑世出具借条,实有让其担保的意思表示。因此,上诉人作为实际借款人,其向出借人曲世君偿还借款并无不当。因上诉人实际收款金额为19万元,其应偿还曲世君的借款金额为19万元。刘兑世作为担保人直接为曲世君出具借条,同意承担还款责任,原审判决刘兑世承担全部责任亦没有提出上诉,其行为系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刘兑世应向曲世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主债务人孙正法借款金额只有19万元,故刘兑世担保责任的范围只能在上诉人借款金额19万元的范围内承担偿还本金及利息、违约金等保证责任。当然,在刘兑世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上诉人追偿。至于刘兑世承认收到曲世君1万元现金,系与上诉人无关其他借款行为,本院不予处理。因在一审诉讼期间,上诉人承认借款利息3万元,该利息没有超过法定利息标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直接判令曲世君向上诉人行使代位权,系判决程序不当;上诉人实际收到借款19万元,原审判决其向曲世君偿还20万元本金系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十九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5)李民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孙正法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被上诉人曲世君借款19万元及其自2012年5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息3万元计算的利息。三、被上诉人刘兑世对上述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被上诉人刘兑世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上诉人孙正法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5560元,上诉人孙正法承担5282元,被上诉人曲世君承担27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金鳌代理审判员  曲 波代理审判员  刘歆鑫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