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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江刑初字第00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XX、陈某诈骗、重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刑初字第00147号公诉机关庐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男,汉族,1981年9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庐江县,农民,住庐江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经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庐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2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2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庐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庐江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女,汉族,1982年8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庐江县,农民,住庐江县。因涉嫌犯重婚罪于2015年2月16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地候审。庐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庐江检���诉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诈骗罪、重婚罪,被告人陈某犯重婚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玉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诈骗2011年9月份,被告人XX得知丁某甲欲在庐江县庐城镇购买住宅房后虚构自己在庐城镇移湖村黄庄新苑小区有六套住房,愿意卖给丁某甲一套房屋,并带丁某甲去该小区看房,丁某甲选中其中一套2栋401室,于9月7日签订协议,总房价30.6万元,交房时间2012年1月30日。后丁某甲按协议约定交付定金2万元,并于同年10月6日、11月20日、2012年1月8日三次向XX指定的银行账户电汇共计14.6万元。2012年6月���因XX没有按照协议时间交房,丁某甲夫妇了解真相后,向XX索要购房款,XX归还丁某甲1万元后逃匿,庐江县公安局于2014年12月3日在巢湖市将其抓获。被告人X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丁某甲经济损失15.6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二、重婚被告人XX、陈某各自成家。2010年至2013年,被告人XX、陈某在庐江县庐城镇和巢湖市等地以夫妻名义租房居住,共同生活,并于2011年9月25日在庐江县平安康复医院妇产科产下一子,取名陈某甲。被告人X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陈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就其指控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XX、陈某均有合法配偶而以夫妻名义在外长期同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重婚罪追究被告人XX、陈某刑事责任。被告人XX归案后如实供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犯罪后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XX辩解: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其总共收取丁某甲夫妇16.6万元,归还1万元,欠15.6万元,其中3.6万元是诈骗,其余12万元是借款,已全部归还;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重婚罪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一、关于诈骗事实2011年9月份,被告人XX得知丁某甲欲在庐���县庐城镇购买住宅房后,虚构自己在庐城镇移湖村黄庄新苑小区有六套住房的事实,愿意卖给丁某甲一套,并带丁某甲至该小区看尚未建成的2幢401室房屋。双方于同年9月7日签订了1份售房协议书,约定:XX将上述2幢401室房屋出售给丁某甲,房屋面积102平方米,总价款30.6万元,交房时间2012年1月30日;丁某甲首付2万元,其余28.6万元于交房时付清。2011年9月11日,丁某甲按协议约定向XX指定的银行卡存款2万元。后XX电话通知丁某甲预付2.6万元房款,丁某甲遂于同年10月6日向XX指定的同一银行卡存款2.6万元。因XX告知丁某甲急需用钱,丁某甲分别于同年11月20日、2012年1月8日向XX指定的银行账户汇款8万元和4万元。2012年6月,因XX没有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交房,丁某甲夫妇了解真相后,向XX索要购房款,XX归还丁某甲1万元后逃匿。庐江县公安局于2014��12月3日在巢湖市将XX抓获。案发后,被告人XX的亲属代为退赔了被害人丁某甲经济损失15.6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庭审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丁某甲的陈述证实:XX于2009年7月份与陈某在其父母家租房居住。他听说其要买房,就主动说他在移湖村黄庄新苑有6套安置房,想便宜一点卖给其1套。2011年9月7日左右,他带其到黄庄村民组安置房看了1套2栋401室的房子,当天下午他们在XX租住的房子里签订了售房协议书,房屋总价30.6万元。2011年9月11日,其按约将2万元定金通过银行电汇给XX指定的账户。2011年10月6日汇给XX2.6万元。2011年11月20日汇给XX8万元。2012年1月8日又一次汇给XX4万元。后来其发现那套房子根本不是XX的,要求XX还款,XX还��1万元就失踪了。XX的父母已经代XX退还了15.6万元,对XX表示谅解。2、被告人XX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2年其对丁某甲说在移湖村黄庄新苑有一套房子准备对外卖,如果想买,订一个合同,预交定金2万元。之后带丁某甲看了房子,回家与丁某甲签订了一份购房合同,约定房屋总价30.6万元,首付2万元,剩余在交房时一次性付清。丁某甲夫妇走后,其对他们说要用钱,他们向其指定的账户汇款2.6万元。后来其又说正在建房急需钱用,叫他们先付一点,接着丁某甲夫妇又分两次汇了12万元。收到汇款后向丁某甲的弟弟出具了3张借条。其总共收丁某甲16.6万元,还了1万元,其中3.6万元是骗他们的,12万元是借款,这些钱大部分用于自家建房,其余用于日常生活。3、接处警情况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售房协议、收条、借条、中国农���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中国工商银行自助服务终端凭条、结婚证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回执及XX银行卡交易明细、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谅解书、收据、抓获经过,被害人丁某丙的陈述,证人丁某乙、陈某乙、尹某某、张某某、陈某、孙某某、刘某某、葛某某的证言等证据与上述证据吻合一致。二、关于重婚事实被告人XX于2005年4月1日与张某某登记结婚,2015年3月11日离婚。被告人陈某于2006年2月20日与刘某登记结婚。2010年至2013年,被告人XX、陈某在庐江县庐城镇和巢湖市等地租房居住,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被告人XX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重婚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庭审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离婚证复印件、庐江县平安康复医院住院证、出院记录、手术同意书、麻醉知情同意书、计划生育证、育龄妇女卡片、到案经过,证人丁某乙、陈某乙、尹某某、张某某、刘某某、葛某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XX、陈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15.6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XX、陈某均有配偶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婚罪。依法均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XX辩解其仅诈骗被害人3.6万元,其余12万元汇款属于借款,经查,被告人XX与被害人签订售房协议之后,多次要求被害人预付房款,被害人基于双方之间签订的售房协议而汇款,汇款性质属于预付房款,而非借款;尽管被告人XX出具了借条,但该借条是在被害人委托其亲属向被告人XX索要收款凭证的情况下形成,不是双方之间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况且被害人通过汇款方式借款,既不约定借款利率,也不约定还款时间,不符合借款的常理,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XX的亲属代为退赔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XX所犯诈骗罪酌情从轻处罚;其在涉嫌犯诈骗罪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重婚犯罪事实,以自首论,依法可对其所犯重婚罪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XX在宣判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为保���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婚姻家庭制度,惩治犯罪,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计算至2018年12月1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解除被告人XX、陈某的非法婚姻关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黄德波审 判 员  江 虹人民陪审员  朱前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卢薪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