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三初字第00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诉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邓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三初字第00531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梁某。被告邓某。原告赵某诉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褚亚兴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志刚、人民陪审员许玉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委托代理人梁平、被告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吵架,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邓某未做书面辩称,庭审中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赵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照片两张,欲证明被告实行家庭暴力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提出原告之伤系因家庭经济纠纷与他人发生争执形成,并非被告所为。对原告提供的该项证据,其伤情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本院无法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9月20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7月24日生育一男孩邓子毅。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原、被告于2015年3月9日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多年,且已生育子女,双方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家庭矛盾。且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邓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褚亚兴审 判 员 王志刚人民陪审员 许玉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刘思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