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姑苏刑二初字第00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刑二初字第00189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无业。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9月14日被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后因经传唤未到案,于2015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5)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并征得被告人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静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3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姑苏区庙堂巷X号中单元203室,趁同住的被害人方某睡着之机,窃得其裤子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3200元。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并发表公诉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盗窃数额为人民币3200元,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规定,有脱逃情节,建议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二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情节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在其借住的本市姑苏区庙堂巷X号中单元203室,趁同住的被害人方某熟睡不备之机,从其裤子口袋内窃得现金人民币3200元。2014年9月14日中午,公安机关在无锡市南长区一快捷酒店内将王某某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部分赃款人民币2965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方某)。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方某达成刑事和解协某被害人方某放弃自己其余经济损失的索赔,并对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谅解。对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某供认不讳,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王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方某的陈述与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传讯通知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旅客入住信息查询、人口基本信息、案发经过及抓获经过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并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私人所有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该情节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量刑情节符合法律规定,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9月14日至9月19日、2015年6月1日至6月8日期间被羁押的合计十四日折抵计入刑期,刑期即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王浩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陈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