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倴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岑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倴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岑某,农民。2015年4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滦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同年5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滦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滦南检公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岑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会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刘某甲(已判刑)因与本村的刘某素有矛盾,在产生报复的想法后告诉被告人岑某,后被告人岑某将岑某甲(已判刑)介绍给刘某甲,刘某甲与岑某甲取得联系后指使其殴打刘某。2013年5月19日晚,岑某甲纠集王某、孟某(二人判刑),由孟某驾车窜至滦南县东黄坨镇郝各庄村,在刘某去猪场的路上,岑某甲、王某下车用事先准备的锹柄殴打被害人刘某致伤,三人驾车逃跑.事后刘某甲给予岑某甲10000元的报酬,经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刘某伤属轻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岑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岑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滦南县东黄坨镇郝各庄村党支部书记刘某甲(已判刑)与村主任刘某素有矛盾,故刘某甲产生报复刘某的想法并告诉被告人岑某。后被告人岑某告诉岑某甲(已判刑)要殴打一个人并给钱,岑某甲同意后岑某将岑某甲介绍给刘某甲,刘某甲与岑某甲取得联系后指使其殴打刘某。2013年5月19日晚,岑某甲纠集王某、孟某(二人已判刑),由孟某驾车到滦南县东黄坨镇郝各庄村,在刘某去猪场的路上,岑某甲、王某下车用事先准备的锹柄打伤被害人刘某。事后刘某甲给岑某甲人民币10000元的报酬。经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刘某外伤性左腓骨骨折,属轻伤。另查明,被告人岑某已赔偿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8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刘某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刘某陈述证实,2013年5月19日21时45分,他从本村张某家超市出来骑电动车在去猪场路上往西走时,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停在他旁边,从车上下来二名男子,其中一个圆脸男子上来就用镐柄打他腰部一下,他就扔下电动车往西跑,二名男子追上后用镐柄打他腰部二下,把他打倒在地,他用手捂着头,二名男子用镐柄打他的左胳膊、腰及左腿等部位,打了十多分钟后,二名男子上车跑了。他报警了。2、证人张某证言证实,他在郝各庄村经营“银泰超市”。2013年5月19日晚上8时40分许,村主任刘某骑着电动车到他家呆着,刘某的电动车停在他家门口,他到外面看见他超市门口马路东南侧的路边停着一辆黑色轿车。到晚上9时20分,刘某骑着电动车到村北猪场,刘某骑电动车走时那辆停在马路东南侧的黑色轿车启动紧跟在刘某后面,后来又跟上一辆银灰色的面包车,他们走到村北出村时他感觉要有不好的事情发生,于是回到屋里给刘某打电话,在电话中刘某吵吵着说他被人打的动不了。他急忙骑着电动车赶到村北砖厂往西猪场道口处,刘某在土道上倒着,刘某说不认识打他的人。3、同案犯刘某甲供述证实,当时他任郝各庄村的党支部书记,刘某任村主任。刘某不听他的话,他想找人打刘某。2013年5月份,他和朋友岑某说想找个人打刘某,岑某说他有个兄弟能办这个事,后来岑某给他介绍一个小兄弟,具体打人的事都是他和岑某介绍的这个人单线联系的,打人的人提出事成后要10000元报酬,他也同意了。有一天晚上打人的人给他打电话,他告诉了他们刘某的情况,他们就把刘某打了,打完后打人的人给他打电话说事办了。第二天到县医院看刘某时在县医院门口给了打人的人10000元钱。4、同案犯岑某甲供述证实,2013年5月初,岑某把他介绍给郝各庄村书记,村书记说村里有个人总上访,让他打这个人,事成后给他10000元。他把这事告诉孟某,孟某找的王某。打人那天他和孟某、王某从扒齿港板厂找了二根木棍,约18时许,他们三个人由孟某驾驶自己的黑色桑塔纳轿车到郝各庄,经和郝各庄村书记电话联系,郝各庄村书记告诉他们要打的这个人体形特征、年龄、职业养猪等。他们把车停在村里等着这个男子。后来见这个骑电动车的男子出来他们就跟上了,这个男子去村小卖部一趟出来后骑电动车往村北走,走到村北头时他和王某拿着棍子下车,王某一棍子把这个男子打倒了。他俩就一起用棍子打这个男子腿部和后背,每人打了七、八下,他们就上车跑了。打人后他给郝各庄村书记打电话让把钱送来,并把打人的事告诉了岑某,让岑某和郝各庄书记说一下报酬的事。第二天郝各庄书记给了10000元,他和孟某、王某把钱分了。5、同案犯王某供述证实,2013年5月份的一天18时许,岑某甲打电话告诉他有个哥让去打一个人,打完后给钱,他答应后岑某甲、孟某开着车拉着他到柏各庄钢厂北侧高速公路桥北面的那个村西面等着,后来有个男子骑电动车出来,他们就跟在后面到村北后他和岑某甲用木棍打伤了这个男子。6、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3)第363号法医临床意见书证实,刘某外伤性左腓骨骨折,属轻伤。7、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岑某已赔偿被害人刘某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刘某谅解。8、滦南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材料证实,被告人岑某出生于1975年6月24日。9、被告人岑某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岑某为帮助刘某甲报复被害人刘某,介绍岑某甲与刘某甲认识,岑某甲纠集王某、孟某故意打伤被害人刘某,致刘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岑某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支持。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岑某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李昌进审判员郑振林审判员张秀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王哲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