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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金法民三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深圳市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珠海经济特区东鑫房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金法民三初字第77号原告深圳市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温科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有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珠海市金湾区。公民身份号码:×××225X。被告珠海经济特区东鑫房产有限公司。原住所地:珠海市金湾区,现下落不明。法定代表人夏中勋。原告深圳市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珠海经济特区东鑫房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有意到庭参加了诉讼,珠海经济特区东鑫房产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市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诉称,1994年元月2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303606元,用于购买被告于1992年开发建成的珠海市金湾区红旗镇广安路东鑫花园小区6栋201、205房。当时购买两套房屋合计303606元,有收据保存。当年已将上述两套房产交付使用,但当时被告一直以种种原因,拖延原告办理其应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该项目负责人夏中勋,要求办理房屋产权手续均未果。综上所述,被告作为房屋买卖的出售方,在原告交付购房款履行了付款义务后,被告方交付房屋即购房合同成立。被告方应在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内按约定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珠海市金湾区红旗镇广安路东鑫花园小区6栋201、205房的房屋所有权证;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珠海市金湾区红旗镇广安路9号东鑫花园5栋一单元201房、205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原地址为:文华路10号201房、205房)。被告珠海经济特区东鑫房产有限公司既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1994年元月21日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珠海西区公司(深圳岩土工程公司)转帐支票壹张,票面金额为303606元。该《收据》上加盖了被告公司售楼专用章。原告主张该款项为其向被告购买现地址为珠海市金湾区红旗镇广安路9号东鑫花园5栋一单元201房、205房(原地址为:文华路10号201房、205房)的购房款,为证明其主张,并向本院提交了珠海市房地产登记中心金湾分中心出具的《证明书》、珠海市金湾区众利物业服务部及东鑫花园物业管理处出具的《房产证明》予以佐证。同时查明,被告珠海经济特区东鑫房产有限公司的目前企业状态为吊销企业。上述事实有《收据》、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1、原、被告双方并无签订《购房合同》;2、根据原告提交的《收据》,并未显示该款项为购房款或该款项就是原告购买涉讼房屋的购房款;3、原告提供珠海市房地产登记中心金湾分中心出具的《证明书》、珠海市金湾区众利物业服务部及东鑫花园物业管理处出具的《房产证明》主张涉讼房屋一直由其居住使用、水电费由其代缴,以此主张涉讼房屋为其向被告购买,《收据》上的款项就是购买涉讼房屋的购房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对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其办理珠海市金湾区红旗镇广安路9号东鑫花园5栋一单元201房、205房的房屋所有权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854元,由原告深圳市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英典人民陪审员  赵春莉人民陪审员  苏利群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徐春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