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驻民三终字第00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熊国林与被上诉人魏合齐因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国林,魏合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三终字第002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熊国林,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宇,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合齐,男,汉族。上诉人熊国林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15)遂民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熊国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宇,被上诉人魏合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熊国林与被告魏合齐系同村村民。2014年10月31日15时许,被告魏合齐的父亲魏水文在本村老砖窑厂附近放羊时,羊群从原告熊国林地里经过,二人为此发生争吵,熊国林抓着魏水文的一只羊不给,要求魏水文有一个说法,后魏水文打电话将其儿子魏合齐叫过去,魏合齐与熊国林又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魏合齐用手掀起熊国林的腿将其摔倒在土沟里。原告熊国林于当日入住遂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额叶小缺血灶);2、面部及腰部软组织损伤。2014年11月21日,原告熊国林出院。原告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5774.92元。2014年11月5日,遂平县公安局和兴派出所对被告魏合齐作出遂公(和)行罚决字(2014)05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魏合齐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2015年1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5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2626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熊国林与被告魏合齐因琐事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摔倒在土沟里,致使原告受伤住院,后遂平县公安局和兴派出所对被告给予300元的行政处罚,对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中,原被告系同一村村民,在纠纷发生后,应通过合法途径予以解决,但双方都不能理性对待,相互争吵,都存在一定的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原告熊国林承担30%的责任,被告魏合齐承担70%的责任。原告所提供的遂平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记载:建议休息1个月;定时复查,但原告提供的遂平县中医院出院证记载的出院后注意事项及出院小结均未记载休息1个月,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驻马店市驿城区贝贝乐家政服务中心证明记载:张华系我公司员工,从2013年11月份在本公司干育儿嫂,月工资3600元,特此证明,2014年12月4日,加盖有驻马店市驿城区贝贝乐家政服务中心印章。张华系原告的妻子,原告没有提供张华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提供的魏记功证明,证明2014年11月1日至6日给原告家开拖拉机种麦,每天200元,魏记功未出庭作证,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熊国林的损失确认如下:1、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5774.92元;2、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660元(22天×30元);3、误工费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误工费为567.54元(9416.10元÷365天×22天),4、护理费为567.54元(9416.10元÷365天×22天×1人);5、营养费为440元(20元×22天);6、交通费酌定支持50元。以上合计为8060元。由被告魏合齐承担5642元(8060元×70%)。经调解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魏合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熊国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5642元。二、驳回原告熊国林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原告熊国林负担43.5元,由被告魏合齐负担44元。宣判后,熊国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30%责任,被上诉人魏合齐承担70%责任实属错误;原审判决未采纳诊断证明书中建议休息一个月错误;原审判决未支持证人魏记功的证明错误;原审判决未采纳驻马店市驿城区贝贝乐家政服务中心证明错误。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魏合齐答辩称,行政处罚是在做其工作的情况下才签字的,当时并不知道是行政处罚。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放羊一事,本案当事人发生争吵,后魏合齐掀起熊国林的腿将其摔倒,有遂平县公安局和兴派出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予以确认。关于熊国林上诉称原审判决划分责任不当的问题。邻里之间发生纠纷,应本着团结互助、和睦相处的原则处理。原审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及纠纷的起因认定双方的责任适当。关于熊国林上诉称原审未采纳医院诊断证明书中建议休息一个月错误的问题,因出院小结及医嘱均未记载此项,原审以此为由不予支持并无不妥。关于熊国林上诉称未支持魏记功证明的问题,虽二审魏记功出庭作证,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同时魏记功在熊国林住院前即在原告家干活,原审未予认定并无不当。关于熊国林上诉称原判未采纳驻马店市驿城区贝贝乐家政服务中心证明错误的问题。二审期间,上诉人虽提交了一份遂平登克乐手袋有限公司的证明及张华家政服务员职业资格证书,但无工资单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同时贝贝乐月嫂服务中心所出具的证明无经办人签名,原审对该证明未予采信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熊国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东风审 判 员 孙 强代理审判员 李 欢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丁玉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