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蒙帮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帮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蒙帮明,男,1987年11月17日生,布依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平塘县人,农民,住平塘县。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被惠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3年又犯盗窃罪被花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7月31日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长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经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长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顺县看守所。长顺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帮明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忆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帮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蒙帮明窜至长顺县白云山镇鼠场工业园区管委会旁,将被害人陈某丙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红色钱江牌摩托车盗走,在潜逃的过程中被陈某丙发现。陈某丙电话通知其父亲陈某乙将蒙帮明拦截后,蒙帮明被闻讯赶来的群众抓获。经长顺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陈某丙被盗走的摩托车价值3480元。被告人蒙帮明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蒙帮明在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蒙帮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亦供认不讳,请求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蒙帮明系平塘县人,曾犯盗窃罪两次受过刑事处罚。2015年4月24日16时许,蒙帮明窜至长顺县白云山镇鼠场工业园区管委会,发现公路旁停放有一辆红色钱江牌摩托车无人看守,遂用自带的T型螺丝刀撬摩托车锁,未撬开就用小刀将发动连结线割断后发动将摩托车盗走。失主陈某丙发现摩托车被盗后立即电话通知其父陈某乙拦截,当蒙帮明逃至鼠场村烟蓬组陈某乙处时被闻讯赶来的群众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被盗摩托车被追回。经长顺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陈某丙被盗的摩托车价值3480元。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物证T型螺丝刀、小刀,证人张某、王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陈某丙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证结论书,被告人蒙帮明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经本院综合审查,证据取证程序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能全面客观证实本案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蒙帮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蒙帮明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此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稳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蒙帮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贰仟(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江龙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熊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