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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执字第5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9

案件名称

罪犯李保元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保元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5183号罪犯李保元,男,汉族,初中文化,1964年1月31日出生于江苏省徐州市,现在江苏省浦口监狱服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5日作出(2011)徐刑初字第002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保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至2022年4月3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2013)宁刑执字第8050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李保元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至2021年3月3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于2015年5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以罪犯李保元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罪犯李保元在服刑期间曾一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该犯未履行财产刑。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保元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系涉毒犯罪,且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人身危险性较大,又未履行财产刑,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保元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20年6月3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谢宇飞代理审判员  徐声宇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