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刑二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金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刑二初字第155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女,1976年2月6日出生,汉族,系南京沃德热力设备有限公司电焊工。2014年12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4日被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诉刑诉(2015)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中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金某在其工作单位南京沃德热力设备有限公司车间储物柜内窃得被害人武某钥匙后,至本市秦淮区石杨路55号49幢504室武某的住处,用钥匙开锁入室,窃得房间电视机柜下面的9盒中华香烟(软)和1盒苏烟(软金砂),价值人民币633元。2014年12月22日,被告人金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所窃赃物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武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武某的陈述、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卡交易明细、卷烟鉴别检验报告、价格证明、刑事摄影照片、监控录像、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金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系初犯,所窃财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金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 策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刘煜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