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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执字第5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9

案件名称

罪犯熊承超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熊承超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5509号罪犯熊承超,男,汉族,中专文化,1985年4月17日出生于湖北省枝江市,现在江苏省浦口监狱服刑。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6日作出(2009)扬广少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熊承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至2021年4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四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2年10月15日作出(2012)宁刑执字第7655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熊承超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至2020年3月3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于2015年5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以罪犯熊承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以来,罪犯熊承超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二次监狱表扬。该犯已履行财产刑四千元。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熊承超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系暴力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人身危险性较大,大部分财产刑未履行,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熊承超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9年5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徐声宇代理审判员  谢宇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