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38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韩成培、刘倡英与潘樟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成培,刘倡英,潘樟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3876号原告韩成培。原告刘倡英。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邬晓青,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樟顺。委托代理人鲁培栓,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国义,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成培、刘倡英诉被告潘樟顺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成培、刘倡英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邬晓青、被告潘樟顺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国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培成、刘倡英诉称:两原告是夫妻关系,平日以卖草莓为生。2015年1月1日10时左右,两原告在松江区辰花路光星路北侧的草莓园门口,想要开门卖草莓,被告的母亲阻止两原告卖草莓,并无端砸东西,两原告上前阻止,被告的母亲便打电话叫来被告,被告到后直接与两原告发生激烈的冲突,并将两原告打伤,两原告遂到医院医治,由此产生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现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韩成培医疗费2,722元、误工费4,377元、精神损失费2,500元、交通费250元、鉴定费1,2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14,049元;赔偿原告刘倡英医疗费7,120元、误工费6,271元、精神损失费2,500元,合计15,891元。被告潘樟顺辩称:不同意两原告的诉请,根据本案事实情况,原被告双方进行厮打不构成伤害,仅仅是软组织受伤。原告所主张的上述费用都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两原告与被告均在上海市松江区辰花路光星路口北侧的草莓园卖草莓。2015年1月1日10时许,原告韩成培与被告的母亲为卖草莓问题发生争执,后原告刘倡英与被告潘樟顺加入争执,继而发生肢体冲突,造成双方不同程度受伤。嗣后两原告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原告韩成培诊断为左腕部、腰部及双侧小腿软组织损伤;原告刘倡英诊断为面部软组织挫伤。以上事实,有病历记录、鉴定意见书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韩成培与被告的母亲因卖草莓问题发生争执,最终导致原告韩成培、刘倡英与被告潘樟顺发生肢体冲突并受伤。故两原告的损伤系双方行为共同作用的结果。因此被告对两原告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两原告亦应对自身的损害后果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据此,本院确定被告对两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韩成培的具体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本院分述如下: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根据原告韩成培提供的证据,本院确定医疗费为2,722元。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实际误工损失予以确定。对于误工期限,根据其提供的病历记录和病假证明,本院酌定为1个月,因原告韩成培仅提供证明一份,无法证明其真实的工资数额,故本院按照目前本市职工最低月工资收入标准,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020元。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根据原告韩成培就诊等因素,酌定为200元。对于鉴定费,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韩成培因本次事件产生鉴定费1,2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件虽给原告韩成培的身体造成一定的伤害,但该伤害尚不致于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对于原告韩成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律师费,两原告为寻求司法救济而聘请代理人进行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代理费属于两原告因遭受本次侵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1,000元。对于原告刘倡英的具体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本院分述如下: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根据原告刘倡英提供的证据,本院确定与本次纠纷有关的医疗费为813.90元。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实际误工损失予以确定。对于误工期限,根据其提供的病历记录和病假证明,本院酌定为半个月,因原告刘倡英仅提供证明一份,无法证明其真实的工资数额,故本院按照目前本市职工最低月工资收入标准,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01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件虽给原告刘倡英的身体造成一定的伤害,但该伤害尚不致于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对于原告刘倡英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樟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成培医疗费2,722元、误工费2,02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6,142元的50%,计3,071元;二、被告潘樟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成培律师费1,000元;三、被告潘樟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倡英医疗费813.90元、误工费1,010元,合计1,823.90元的50%,计912元;四、驳回原告韩成培、刘倡英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元,减半收取75.5元,由原告韩成培、刘倡英负担50.50元(已付),被告潘樟顺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伟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陆望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