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刑初字第8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殷××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83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男,1963年7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5年7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5)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殷××醉酒后驾驶无牌照二轮普通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十三陵镇环湖路3公里+600米处时,车辆前部与道路西侧树木相撞,事故造成被告人殷××受伤,车辆损坏。经检测,被告人殷××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3.5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殷××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殷××自愿认罪,可酌予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殷××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殷××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殷××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于广丹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路思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