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刑执字第108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韦念昌运输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韦念昌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昆刑执字第10845号罪犯韦念昌,男,1951年5月1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山县人,小学文化,现在云南省第二监狱服刑。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0八年六月十日作出(2008)德中刑初字第25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韦念昌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00八年十月十三日以(2008)云高刑复字第193号刑事裁定书,依法核准原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没有故意犯罪,于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0)云高刑执字第4113号裁定书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0一三年二月四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3)云高刑执字398号裁定书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七年。执行机关云南省第二监狱于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韦念昌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韦念昌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六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韦念昌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韦念昌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3年2月4日起至2031年4月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刀文兵代理审判员 褚玉春代理审判员 张若楠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柏天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