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中民四终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莱芜市恒泰纺织有限公司与吕新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莱芜市恒泰纺织有限公司,吕新华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中民四终字第5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莱芜市恒泰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张家洼街道办事处莱明路东。法定代表人:孟强,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彬,山东恒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吕新华。委托代理人:周微,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莱芜市恒泰纺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吕新华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5)莱城民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高新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蔺双祝、代理审判员焦玉兴组成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朱彬,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周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莱芜市恒泰纺织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8日诉称,原被告工伤赔偿劳动争议一案,被告向莱芜市莱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作出莱城人仲裁字(2014)30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相应工伤待遇。现原告认为裁决的部分赔偿项目及数额不合理,诉请法院依法判决: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伤残补助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被告吕新华到原告莱芜市恒泰纺织有限公司处上班。2013年7月11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后到莱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拇指旋转离断撕脱伤”,共住院162天。2014年3月31日,莱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莱城人社工伤认(2014)第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之伤为工伤。2014年9月24日莱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莱劳鉴(2014)第213号鉴定结论通知书确定被告构成七级伤残,无护理依赖。被告自2013年7月11日至2013年8月4日住院期间,原告为其安排二人护理,之后由被告丈夫为其护理。被告月均工资为1490元。后原、被告发生劳动争议,被告向莱芜市莱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为被告支付住院期间和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8个月工资136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864.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144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914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86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5000元、住院期间交通费3000元。2014年12月24日,仲裁部门作出莱城劳人仲裁字(2014)30号裁决书,裁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为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616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71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1438.8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9136.6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04元、护理费10000元,共计174559.5元。以上事实,由莱城人社工伤认(2014)第27号认定书、莱劳鉴(2014)第213号鉴定结论通知书、住院病历、莱城劳人仲裁字(2014)30号裁决书等及庭审笔录中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系原告的职工,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因工受伤,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对此无异议,予以支持。因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因此原告莱芜市恒泰纺织有限公司应为被告支付相关的保险待遇。因被告吕新华因工构成七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的月均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因此本人工资应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即2374元计算。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住院期间(2013年7月11日至2013年10月12日之间)护理费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2013年7月11日至2013年8月4日期间原告为被告安排了护理人员,这期间的护理费应予以扣除。被告要求的护理人员误工费,证据不足,按照统筹地区护工标准70元/天计算其护理费。被告因未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被告要求的交通费,不予支持。被告要求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因被告不申请停工留薪期期限鉴定,视为被告放弃该项主张。综上,被告的各项工伤待遇,计算如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862元(2374元×13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1438.79元(3956.83元×13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9136.6元(3956.83元×20个月)、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944元(12元/天×162天)、护理费4830元(70元/天×(94天-25天)),以上共计168261.39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参照《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莱芜市恒泰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吕新华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莱芜市恒泰纺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吕新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86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1438.7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9136.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944元、护理费4830元,以上共计168261.3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莱芜市恒泰纺织有限公司不服一审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具体理由如下:1.关于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根据莱芜市人民政府莱政办发(2011)46号第二条第(一)项规定,发生工伤的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内住院的,发放住院伙食补助费其标准省内每人每天12元,超出停工留薪期的不予发放。本案中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限并不能确定,所以被上诉人的该项费用不应予以支持。2.关于护理费一审判决支持该项护理费无法律依据。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住院期间安排了工作人员进行了护理。即使该项费用可获得赔偿,根据被上诉人的伤情,被上诉人无需再进行护理,且护理费过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吕新华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判决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虽然判决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标准和数额都偏低,但被上诉人服从一审判决。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根据上诉人的上诉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吕新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是否应予支持。对上述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无补充。经审理,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吕新华在上诉人处上班并因工受伤,对此双方无异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上诉人对一审判决支付给被上诉人的一次性伤残赔偿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数额无异议。对于被上诉人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有异议。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因上诉人未参加工伤保险,因此,被上诉人因治疗工伤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上诉人支付。关于护理费问题,被上诉人自2013年7月11日至2014年8月4日住院期间,上诉人安排二人进行护理,其后被上诉人并未出院,由其丈夫进行护理,因被上诉人是在治疗工伤期间住院,前期上诉人安排二人进行护理,后期由其丈夫进行护理,符合常理也完全有必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标准计算。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莱芜市恒泰纺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新江审 判 员 蔺双祝代理审判员 焦玉兴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吕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