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巨民初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民初字第618号原告张某某,男,198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被告李某某,女,1986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1月25日登记结婚,2008年11月9日生育男孩张某甲,现随原告随原告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二人经常因家务事生气吵架,现在分居生活已二年之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张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李某某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11月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有时因家务事生气吵架,后来二人分别外出,较少同居生活。被告李某某曾于2014年2月11日起诉与原告张某某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二人仍然分居生活。被告于2014年6月外出后一直未归,其地址不详。原告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男孩张某甲,由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举证通知书,逾期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经调解,原告仍坚持其诉讼请求。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证人证言笔录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和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有时因琐事生气吵架,后来均外出打工,很少共同生活,夫妻感情逐渐疏远。现被告外出,下落不明,夫妻关系已无法维持,经做和好工作无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情况判决。”婚生男孩张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判决孩子由原告抚养为宜。因被告下落不明,孩子抚养费问题本案不予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张某甲随原告张某某生活,待孩子能独立生活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先锋审 判 员 谷家俊人民陪审员 姚 倩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杜忠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