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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中民终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上诉周敏与被上诉人庆阳市众拓建筑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敏,庆阳市众拓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中民终字第3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庆阳市众拓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拓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法定代表人马正南,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周敏因与被上诉人众拓公司排除妨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5)庆西民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敏,被上诉人众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正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被上诉人众拓公司(乙方)与甘肃空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以下简称空港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空港公司将位于庆阳市西峰区九龙南路181号庆阳民航临街商住楼共1074.05平方米一至七楼租给众拓公司作为商业经营。租赁期限3年,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每年租金50万人民币,一年一交。付款方式:房屋租金按年结算,除首年外,由乙方于本年度租赁期满60日前提前预交下一年租金,租金一次性全额交付甲方。交付房屋时间:乙方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首年租金,甲方应在收到租金之日起3日内将该房屋移交乙方。合同生效后,众拓公司及空港公司均按约定履行了合同。2014年10月15日左右,上诉人周敏强行搬入原告所租402房屋,众拓公司多次与周敏协商要求其立即搬出未果,遂向一审法院起诉。上诉人周敏原系庆阳机场职工,与原单位因分房发生纠纷。后调离原单位。现周敏入住的位于庆阳市西峰区九龙南路181号庆阳民航临街商住楼402号房产所有权人为空港公司。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众拓公司与空港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并已实际履行,应属有效合同。合法的租赁关系受法律保护,众拓公司对租赁的房屋享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周敏与原单位就分房产生纠纷,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周敏强行搬入原告所租赁的房屋,侵害了众拓公司的合法权益,众拓公司请求周敏搬出侵占的房屋应予支持。众拓公司请求周敏承担非法侵占造成的经济损失5万元,因众拓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一款、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周敏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搬出侵占的位于庆阳市西峰区九龙南路181号庆阳民航临街商住楼402号房屋。二、驳回庆阳市众拓建筑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周敏负担。周敏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众拓公司与空港公司签订的合同属有效合同,及周敏强行搬入众拓公司所租房屋的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依据无名称的一份合同内容就判定合同为众拓公司与空港公司签订,证据不充分。三、裁判明显不公。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众拓公司的诉讼请求。众拓公司辩称:其与空港公司签订合同后周敏撬锁搬入,侵权事实存在。二审中,上诉人周敏申请的证人高玉文、XX升出庭作证,两人证明:2010年9月其帮周敏往争议房屋搬东西。对周敏二审提交的证据,众拓公司质证称:证人仅证明其帮周敏搬东西,并不能证明房屋所有权归属周敏。结合空港公司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周敏在二审庭审中陈述的其与原单位因分房问题发生纠纷后,其强行占据争议房屋的事实审查分析,证人证言不能证明争议房屋归属周敏,对该证言二审不予采信。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租金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一审质证和认定,二审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周敏的强行入住行为是否侵犯了众拓公司的合法权益。众拓公司依据其与空港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依法享有争议房屋的使用权和收益权。周敏在众拓公司承租期间,私自撬锁入住,于法无据,侵犯了众拓公司的合法使用和收益权。故一审判决周敏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搬出侵占的房屋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一审适用的侵权责任纠纷案由不明确,二审定性为排除妨害、财产损害责任纠纷。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周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贾九龙审判员  吴容芳审判员  杨立锋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齐文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