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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林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民初字第276号原告:林某。委托代理人:王青尚、李先真。被告:徐某甲。原告林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周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青尚、被告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徐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儿子出生后一直由原告在娘家抚养,双方婚后一直处于分居状态,感情已破裂。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徐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的一半;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甲答辩称:原、被告之间感情尚可,并未破裂,被告为了家庭而在瑞安打工,并且婚生子年龄尚小,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徐某乙。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或其他应当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虽双方有为琐事发生争吵,但考虑到双方结婚多年,且已生育一子,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家庭关系,夫妻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 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侯恋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