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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海法民一初字第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李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民一初字第911号原告:李某甲,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被告:李某乙,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7月底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丁。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充分了解,双方的生活习惯、思维方式及行为方式存在很大差异,经常因为琐事争吵。被告有公主病,性格反复无常,不做家务,不注意节约,固执己见,不考虑别人感受,总觉得别人有错而加以指责。被告对我的母亲也缺乏基本尊重,女儿出生后一直都由我和我的母亲照顾,被告非但没有对我母亲表示感谢,还横加指责。我认为多年来的争吵已经让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我身体不好,不能忍受这样的痛苦婚姻。故我起诉要求:1、判决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由我携带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1500元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时止;3、判决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某房归我所有,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某房归被告所有,房屋剩余贷款60.4万元(截止至起诉时)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感情一直很好,双方在原告母亲来与我们同住之前基本没有矛盾,原告母亲来了之后,可能因为沟通不足,导致我与原告母亲关系不是那么好。但是我很爱原告,原告也对我很好。我一直为了原告和家庭付出,为了照顾小孩起早贪黑,我每天上班前还要为小孩、为原告、甚至原告的母亲做饭,原告陈述我不做家务都是不属实的。这半年来,由于我和原告工作繁忙,双方交流变少,也没有同床,可能原告对此有意见,我愿意改进。女儿年纪小,如果离开父母对女儿的身心影响不好,我已经意识到自己的不足,也愿意向原告母亲道歉,愿意多与原告沟通交流,我与原告感情没有破裂,我希望原告可以再给双方一次机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7月底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丁。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生活习惯等原因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女儿,婚后初期感情一般。双方虽因生活琐事、沟通问题产生矛盾,但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并提出愿意向原告母亲道歉,愿意与原告增强沟通等措施来挽回家庭。原、被告作为夫妻,应该共同维护婚姻关系,现在婚姻产生问题并非一人之过,双方均有责任,均需反省自身,也需包容对方。纵观原、被告的婚姻,双方之间存在的问题属于日常的沟通、交流问题,只要双方愿意相互让步,相互包容,则双方存在的问题均有解决的办法。现被告态度诚恳,不愿意离婚的决心坚定,且原、被告的婚生女儿年纪尚小,故原告应珍惜已建立的家庭,努力与被告改善关系;同时被告也应为维护家庭和谐作出努力,多听取原告的想法,与原告分担家务,尊重并理解原告的家人。今后只要原、被告愿意反省自己,包容对方,增强沟通交流,共同努力解决矛盾,夫妻关系和好如初是完全有可能的。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郭 谧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官芸芸陈韵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