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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酒肃巡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行与杜军、柯浩卫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行,杜军,柯浩卫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酒肃巡初字第12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行。法定代表人张森,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志军,甘肃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军。被告柯浩卫。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酒泉分行)与被告杜军、柯浩卫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行委托代理人李志军及被告杜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柯浩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部分借款,剩余借款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51443.91元,并承担涉诉费用。被告杜军辩称,借款事实存在,我对原告起诉的本金及利息无异议。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2011年3月28日,被告杜军以借款人身份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借借款50000元,年利率为7.272%,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1年3月27日至2012年3月27日。该合同还对双方违约责任及其它权利义务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日,原告向被告杜军支付贷款50000元。2012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10000元,2014年5月12日,偿还利息4000元;下剩本金40000元,利息11443.91元。审理中,被告杜军对借款事实及原告主张的本金、利息均不持异议,唯就给付期限达不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由《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面谈记录、贷款审批表、贷款支付凭证、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杜军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均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杜军作为借款人应依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是夫妻共同生活中所负的债务,并用于生产经营,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军、柯浩卫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行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11443.91元,合计51443.9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元,由被告杜军、柯浩卫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华代理审判员 陈 岩代理审判员 何金慧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杨茗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