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弥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吴XX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弥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弥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XX,男,生于1982年4月13日,汉族,云南省个旧市人,中专文化,居民。弥勒市人民检察院以弥检公诉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吴XX醉酒后驾驶云GFW6**号小型白色现代牌轿车,行驶至弥勒市鑫甲玉泉度假村后,将车未熄火停在度假村过道中间,其下车在度假村的温泉中心售票台旁的地上睡着。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定,吴XX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19mg/100ml血。上述事实,被告人吴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笔录,户口证明,证人王XX、李XX、巴XX的证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告知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X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XX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吴XX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谈红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