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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四西郊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曹某与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四西郊民初字第235号原告曹某,男,现住四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王艳玲,吉林言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某某,女,现住四平市铁东区。委托代理人信淑玲,四平市四马路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曹某诉被告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米丽宏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艳玲、被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信淑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诉称,2013年1月份,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继而恋爱,并于2013年5月3日登记结婚。双方感情一直不和,经常发生矛盾。因此导致夫妻感情严重破裂,双方已无法正常共同的生活,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沈某某辩称,一、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但二人从恋爱到结婚均是原告主动追求被告,对被告呵护体贴、疼爱有加,致使被告对其产生深厚的感情,恋爱5个月后结婚,婚后二人更是如胶似漆,互敬互爱,但因二人与公婆家住在一起,婆婆对被告挑剔,更看不惯原告对妻子的谦让、疼爱,经常说原告怕媳妇、窝囊废。在一次口角中夫妻二人本因小事发生争吵,因被告当时怀孕,为了二人冷静,躲避争吵,回到娘家养胎,但之后的一个月到产检的日子,被告给原告打电话一同去,但原告受其家庭挑唆不理被告,无奈被告便去找公婆表示要和好回家,但其婆婆却说:“孩子做掉吧,你俩别过了,这孩子要的话我家也不养。”被告听后想到结婚前,公婆哄骗为其婚后买车和房子,但至今均未兑现,无奈在痛苦和泪水中将孩子做掉,为此精神上遭受了巨大打击和痛苦,几次欲寻短见,被母亲发现制止。原、被告感情基础深厚,只因其家人挑唆,造成二人发生矛盾,但二人分居至今只有半年多,尚有和好的可能,根据《婚姻法》32条的规定,均不符合离婚条件,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依法不应判决离婚。二、在分居的一年中,被告为做人产花去医疗费3150.28元,为产后保养及营养、生活、学习,购置生活用品、考试交通费共计借款13万元。《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如果法院认为我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共同债务应依法共同承担。三、根据《婚姻法》46条规定,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被告从未婚少女嫁到原告家,其婆家承诺为其购车买房,均没兑现,存在欺骗的行为,原告又故意遗弃妻女造成流产,致使被告身心遭受巨大损害,依法应当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一直挺好,我觉得问题出在他父母身上,我们之间没有问题,故请求法院给夫妻和好的机会,驳回原告的诉请。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就自己的主张分别进行了陈述和辩解,原告为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户口薄、结婚登记申请表。证明原告曹某与被告沈某某于2013年5月3日自愿登记结婚。2、《民事判决书》(2014)西郊民初字第217号,证明原告曹某因夫妻感情不和,曾于2014年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判决,驳回了原告曹某的离婚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仍不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3、证人孙岩证言。证明2013年11月就没有见过被告,2014年2、3月份一起去长春打工,共同租房子,2015年4月份回到四平,原告对证人曾说过夫妻感情不和。被告沈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曹某向被告沈某某曾经写的书面材料、信息材料,2张照片。证明双方感情基础很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2、四平市第一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诊断书、用药清单、医疗费收据2张3150.08元。证明被告沈某某做引产时花医疗费。3、被告沈某某在四平康达大药房购买安宫牛黄丸、蛋白质粉收据2760元,2014年1月26日、2015年2月3日荷尔蒙调理收据39600元。购买阿胶、蛋白粉3张售货凭证11992元,证明上述为被告沈某某产后调养身体的相关费用,应当夫妻共同承担。4、被告因产后抑郁去青岛、苏州、杭州、西安、昆明、大理、丽江等散心旅游花交通费23张3875元。5、苹果6手机发票5666元,四平国商百货购物小票9张4276元。证明上述是生活必备用品,应当夫妻共同承担。6、北京华图公务员培训费发票16800元,证明上述费用应当原、被告共同承担。7、做引产手术及疗养费于2013年12月17日向张丽丽借款5万元。公务员培训及生活费于2015年1月12日向李冬菊借款8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杰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5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4年原告曹某曾以感情不和为由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判决,驳回了原告曹某的离婚诉讼请求。2013年11月份双方分居至今,被告沈某某于2013年12月在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做引产手术,花医疗费3150.08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表》、《民事判决书》、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一、原告曹寛与被告沈某某2013年5月3日自愿登记结婚,由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夫妻感情不断恶化,原告曾于2014年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本院为尽最大努力挽救家庭的完整,依法驳回了原告曹寛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夫妻仍不能和好,互不关心彼此生活,婚姻关系名存实亡。特别是被告不顾原告的感受,擅自做掉双方的子女,极大伤害了夫妻感情,促使婚姻关系达到无可挽回的余地,现原告曹某再次提起诉讼坚决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准予原告曹某与被告沈某某离婚。二、被告沈某某在分居期间向案外人张丽丽、李冬菊借款共计13万元,该借条没有夫妻共同签字,也没有证据证明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该外债不属于家庭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沈某某自行偿还。三、被告沈某某在分居期间未经丈夫同意,擅自将双方的孩子人工流产,被告也没有证据佐证原告受其家庭挑唆,孩子是爱情的结晶,是夫妻感情的重要纽带,被告擅自打胎侵害了原告曹寛的权利,被告沈某某具有过错,由此产生的医疗费、营养费应当自行承担,被告沈某某请求原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分居期间被告自己去青岛、苏州、杭州、西安、昆明、大理、丽江等地旅游的费用、以及购买苹果手机、女鞋等物品亦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不予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曹某与被告沈某某离婚。驳回被告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75元,被告沈某某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米丽宏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叶晓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