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商初字第0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与张斌、王金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张斌,王金干,吴江市悦佳纺织品有限公司,钱红英,吴江市环宇纺织整理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商初字第0601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鲈乡南路2356号。负责人汤慧,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旭东,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申竹冰,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斌。被告王金干。被告吴江市悦佳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东方丝绸市场新卫商区东幢6号。法定代表人张斌,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钱红英。被告吴江市环宇纺织整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西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钱红英,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与被告张斌、王金干、吴江市悦佳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佳公司)、钱红英、吴江市环宇纺织整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顺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申竹冰,被告环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钱红英以及被告钱红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斌、王金干、悦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诉称:2014年6月17日,被告张斌、王金干作为共同受信人与原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张斌、王金干提供最高额为人民币18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12个月,用途为借新还旧。2014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悦佳公司、钱红英、环宇公司分别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悦佳公司、钱红英、环宇公司为前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6月17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借款1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7日至2015年6月17日止,执行年利率8.1%,利息于每月15日计收,逾期利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由于被告张斌、王金干未能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遂于2015年1月27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但被告未能归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张斌、王金干共同归还原告银行借款本金1100000元、欠息43424.13元(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5年2月13日,并继续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合计1143424.13元;2、被告张斌、王金干支付原告为诉讼支出的律师费33468元;3、被告悦佳公司、钱红英、环宇公司对被告张斌、王金干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钱红英、悦佳公司辩称:对于借款的事实以及担保的事实均没有异议,被告在接到法院送达的应诉材料后,找过张斌夫妇,希望他们能出面解决本案纠纷,但未能找到,悦佳公司还在正常运转,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被告张斌、王金干作为共同受信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926062014019932《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张斌、王金干提供最高额为人民币18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12个月,用途为借新还旧;利率不得低于基准利率上浮35%,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次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权利的费用。同日,被告悦佳公司、钱红英、环宇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上述授信合同项下原告的全部债权在本金余额最高18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最高额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4年6月17日至2015年6月17日,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权利的费用。同日,悦佳公司作出股东决议,同意公司为受信人张斌在前述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18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6月17日,被告张斌向原告申请以贷款方式使用上述授信额度,向原告申请借款140万元。原告经审核同意,向被告张斌发放借款人民币140万元,《借款支用申请书》银行确认部分载明: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年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按月计收,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号。借款借据载明执行年利率8.1%。借款发放后,被告张斌自2014年9月19日起开始拖欠利息未支付,2015年4月25日,在扣除被告张斌交纳的互助基金项下保证金30万元后,被告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10万元、利息66342.59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委托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并支付律师费33468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及银行确认部分、借款凭证、贷款信息系统截屏、利息计算清单、结婚证复印件、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支付凭证、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张斌、王金干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与被告悦佳公司、钱红英、环宇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张斌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原告主张其提前收回借款本息的时间为2015年1月27日,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张斌宣布提前收回借款本息的具体时间,故本院认定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张斌之日,即2015年4月25日为原告宣布提前收回借款本息的时间,也为借款本金逾期之日,故原告有权自2015年4月26日起主张逾期利息。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综合授信合同及最高额担保合同均有明确约定,并已实际发生,且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悦佳公司、钱红英、环宇公司就本案所涉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担保,依约应当对被告张斌、王金干的上述债务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斌、王金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借款本金110万元及相应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25日的利息为66342.59元;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15%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xxx93);二、被告张斌、王金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律师费损失33468元;三、被告吴江市悦佳纺织品有限公司、钱红英、吴江市环宇纺织整理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斌、王金干履行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利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6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863元,由被告张斌、王金干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被告吴江市悦佳纺织品有限公司、钱红英、吴江市环宇纺织整理有限公司对该项诉讼费用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顺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许静蔚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