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海法行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吴炳新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炳新,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罗金玲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行初字第100号原告吴炳新,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陈志媛,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被告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魏素新,局长。委托代理人:吴春辉、刘宇,均是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民警。第三人罗金玲,住所地广东省台山市,经常居住地广州市海珠区。原告吴炳新诉被告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第三人罗金玲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炳新及委托代理人陈志媛,被告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委托代理人吴春辉、刘宇,第三人罗金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炳新诉称,2015年1月15日凌晨约二点三十分,我家人因一楼饮食档的顾客吵闹致使无法入睡。我大约三点下班回来后,我妻子陈志媛先下到一楼要求饮食档注意不要影响我们街坊休息,糖水店店主讲准备收档。我妻子陈志媛来到第三人档口要求档主注意不要影响我们街坊休息,档主表示会注意的,准备收档,但女档主第三人罗金玲在旁边听了,态度十分嚣张讲你们管不了,于是我顺手把她的食品车推了一下,第三人罗金玲拿起一把剪刀刺向我前额,当即我血流满面,忍疼抢下剪刀,第三人罗金玲接着再拿起一把夹菜钳子,再一次想往我身上刺,我妻子制止第三人罗金玲的行为。然后,我妻子报警要求民警处理及医院前来救治。次日,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昌岗派出所通知我录口供,并询问是协议解决还是寻法律途径解决,我要求按法律程序解决。其后,被告带我进行验伤,经法医验伤鉴定为轻微伤。1月19日,被告对第三人罗金玲作出行政拘留三天的行政处罚。我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过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穗公海行罚决字[2015]005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辩称,2015年1月15日3时许,在广州市海珠区江南大道中278号楼下,第三人罗金玲因摆摊噪音问题与原告吴炳新发生纠纷,期间第三人罗金玲用铁夹将原告吴炳新的额面部划伤,经法医鉴定原告吴炳所受伤属轻微伤。我局经收集本案物证铁夹,涉案人员罗金玲、吴炳新、陈志媛、黄某的证言,吴炳新的伤情鉴定等证据,证实罗金玲持铁夹划伤吴炳新的行为。其次,本案属民间纠纷引发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伤害情节较轻,且原告吴炳新用手去推第三人罗金玲的手推车,对矛盾的激化负有一定责任,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我局于2015年1月19日决定对第三人罗金玲处以行政拘留三日。综上所述,我局对第三人罗金玲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处罚妥当,原告请求撤销我局作出的处罚决定的请求并无依据,请法院对我局的处罚决定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罗金玲述称,原告吴炳新之妻陈志媛先下楼向我们提出食客太吵了,影响她们休息,我们接受意见并作解释准备收摊。突然,原告吴炳新气势汹汹地冲到我的摊里,挥手打我几拳,并推翻我的摊位,致使很多菜和餐具跌倒在地。而我是一个身材矮小的弱女人,怎能打得过原告吴炳新,为了保护自已的生命和财产,我当即用手中的菜夹进行防卫。后来才知道吴炳新的额头受伤,到底是我划伤的还是他自己撞过来碰伤的,我不清楚,因为当时场面很乱。原告吴炳新是事端的挑衅者,应负该事件的主要责任。再次,由于该事件的发生,使我含冤受辱,被公安机关拘留三日,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吴炳新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3时许,在广州市海珠区江南大道中278号楼下,原告吴炳新及妻陈志媛因第三人罗金玲摆摊噪音问题与第三人罗金玲进行论理期间,第三人罗金玲用铁夹将原告吴炳新的额面部划伤,经法医鉴定原告吴炳新所受伤属轻微伤。据此,被告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穗公海行罚决字[2015]005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决定对罗金玲的殴打他人行为处以行政拘留三日并收缴铁夹子一把。原告对此不服,于1月20日向广州市公安局申请复议。2015年2月16日,广州市公安局作出穗公复决字[2015]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穗公海行罚决字[2015]005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对此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第三人罗金玲因摆摊噪音问题与原告吴炳新发生纠纷,且伤害情节较轻,因此,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第三人所作出的穗公海行罚决字[2015]005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炳新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炳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 宇人民陪审员 钟木兰人民陪审员 梅玉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孙雪莹郭艳芬